2022年12月26日,原告某养殖合作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中包含牛舍,保险金额2,450,000元;饲料室,保险金额400,000元。
2023年5月19日,因大风天气导致原告某养殖合作社的牛舍、饲料室发生部分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通过重新固定受损铁皮的方式对受损建筑物进行了初步加固。2023年6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损失清单,该清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23年6月中旬,因大风天气导致原告的牛舍、饲料室再次损坏。后双方多次沟通理赔未果后,原告某养殖合作社起诉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天气原因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因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对于扩损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对此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该条规定即为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应当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事故已经结束,被保险人也自然没有采取施救措施之必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经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现场查勘后评估案涉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56,828元,该意见客观反映了保险标的因两次保险事故的受损情况,被告应按此数额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某养殖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案涉保险标的于2023年5月19日受损后,损失情况已经确定,根据原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已组织开展了查勘定损,案件已进入理赔程序,应视为一次独立的保险事故已经结束,在被告保险公司尚未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不应过分苛求被保险人自行对保险标的进行全方位的修缮。2023年6月发生保险标的再次受损事件,则属于另一次独立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同样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