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浙江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浙江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为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某向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16688.64元。浙江某公司认为,李某某入职后不久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公司未能及时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主张浙江某公司赔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能否成立。综合案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能够确定,浙江某公司除工伤保险费外未全额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也能够认定,由于李某某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不存在补缴的问题,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劳动者可向单位主张该部分损失,现李某某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系劳动者合理损失,浙江某公司应予赔偿李某某自行缴纳的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核实应为12969元。法院最终判决浙江某公司支付李某某社会保险费损失12969元,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对劳动者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进行赔偿。我国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或变通。本案中,李某某入职后,公司应依法主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应费用,而浙江某公司显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李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转嫁到了劳动者身上,浙江某公司须为其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负责。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