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陈某在父母的陪同下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看病,被确诊为重型再生障碍贫血(白血病)。治疗过程中,陈某病情逐渐加重,基于病情危急,陈某的父母于2023年3月16日将陈某转至河北省某医院进行骨髓移植手术。术后,陈某身体逐渐好转。
陈某父亲此前在保险公司为陈某投保了长期医疗保险,保障内容包括特定疾病保险和特定疾病医疗保险,陈某父母认为陈某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特定疾病里关于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定义,保险公司应支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就诊医院需是其认可的“依法设立的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为由拒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陈某父母以陈某为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33943.34元。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治疗,但被保险人陈某所患疾病靠输血维持生命的时间间隔越来越短,已经达到危及生命的程度,为了挽救生命,被保险人才更换医院,至河北省某医院进行骨髓移植手术,且达到治疗效果。本案中,被保险人换院治疗确属危急,保险作为帮助家庭抵御疾病等风险的形式,应在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发挥作用。通辽铁路运输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保险金233943.34元。判决发出后,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在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其目的在于减少诚信风险,有利于控制过度医疗风险、减少保险欺诈的行为。因此被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选择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的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无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特殊情况,被保险人可以突破条款限制选择最有利于患者的治疗机构。 (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