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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1期:第09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8-29

担保方式约定不明 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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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丹吉林讯近日,阿拉善盟阿右旗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宝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黄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23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敖某、巴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黄某向宝某及保证人敖某、巴某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黄某将被告宝某、敖某、巴某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某向原告黄某偿还所欠借款4万元;被告敖某、巴某对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宝某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宝某应向黄某归还所欠借款,对黄某提出要求宝某归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敖某、巴某二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借款本人愿意担保”,敖某、巴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敖某、巴某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判决由被告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所欠借款4万元;被告敖某、巴某对上述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评析:

我国《担保法》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种方式,这两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不同,一般担保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担保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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