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讯近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张某、孙某和霍某等人均为架子工人,且相互认识多年,平时谁有活就招呼一同去干。
一天,梁某找到孙某,让其找架子工人给其干活,孙某随后联系了霍某,霍某又联系张某一同去某工地搭架子和拆架子。当时约定按天发工资,每天300元,由孙某负责发放。某天中午,霍某与张某一同在饭店吃饭并饮酒,吃完饭后,在下午1点30分左右,张某在该工地拆除架子板时,因架子扣件固定不牢,架子板倾斜掉落,张某随掉落的架子板一同掉到地面后受伤。
之后,张某被霍某和梁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张某腰椎爆裂性骨折,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适量在腰部支具下活动,预防卧床并发症,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
张某认为,孙某作为雇主,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承包方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应认定孙某承担60%的责任,张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以案释法:
本案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孙某雇佣了张某,因此,认定张某与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某公司是否承包了某工地工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张某对该项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庭审,张某只是说其到工地看到承包合同中有某公司的盖章以及工地对外的牌子有某公司字样,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在工作中酒后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脚手架上高空工作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此依法应当自身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陈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