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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4期:第10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9-01-09

赌博时从中“抽红”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双河讯近日,家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的邬某某得知朋友王某某家中有人在打牌,于是便来到王某某家。同时孙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也来到王某某家中,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每次可押50元至上不封顶的赌资,邬某某以每玩两次的方式,从赌桌上“抽红”50元。第二天,参赌人员将赌博场所迁至邬某某家中,继续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邬某某还是以每两盘的方式,从赌桌上“抽红”50元。邬某某两次共从中抽取红利30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邬某某利用他人赌博丛中抽红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抽红的方式从中营利,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邬某某在他人赌博过程中,以抽红的方式从中营利,应认定为赌博罪。

检察官说法: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赌场就是专供赌博的场所,具有专门性、稳定性的特点,因营业的需要,一般具有较为固定的地点和场所,该地点和场所在短时间内不会变化。而且对赌场而言,即使暂时没有赌博活动,仍不改变其赌场的性质。

对于聚众赌博的场所,则具有随意性、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是参赌者为进行赌博活动而临时选择的地方。有的是在临时租赁、借用他人的房屋或者自己的家中进行,有的是临时在宾馆里开房间进行,有的甚至在公共场所进行,即酒店、旅馆、宿舍等都可以成为赌博的场所。赌博活动结束后,其仍是一般的场所。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邬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 (计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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