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丹吉林讯2016年9月27日,被告伊某因房屋装修资金短缺,向阿拉善盟阿右旗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17%,由被告图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书面承诺,若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
贷款到期后,伊某拒不归还借款,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均无果,图某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随后,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伊某、图某诉至阿拉善盟阿右旗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阿右旗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图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生效后,图某替伊某向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并随即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将伊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某向图某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
法院受理此案后,办案法官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图某、伊某须准时到庭参加庭审。开庭当天,原告图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并由原告图某承担诉讼费用。
以案释法:
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是案件的主体,必须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图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并告知其未到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完全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
(张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