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昌讯2015年5月8日,家住锡林郭勒盟的陈某因资金紧张向某银行借款40万元,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2‰,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时,王某、范某、柯某、张某与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令陈某一次性返还银行借款40万元及利息,王某、范某、柯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某等五人均未履行,随即,银行向法院申请了执行。
该案经办案法官调查,发现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李某,并且李某在法院有一系列的案子均是以他人名义借款,可李某已经“跑路”,难寻踪迹。陈某等四人则认为自己并不是实际用款人,当初是王某找的他们,之所以签字,是因为碍于王某的情面,如今法院要执行,实际用款人李某应该负责还钱。
最终,在办案法官的耐心劝说下,陈某等五人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法官评析:
本案中,陈某与银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范某、柯某、张某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生活中发生借款担保事项时,担保人一定要多方考察借款人的信誉、还款能力等,理性选择,审慎签字,千万不要碍于亲戚、朋友等情面,盲目做担保人,甚至做户头,事后不愿担责,徒劳喊“冤”。
(袁搏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