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讯2015年10月,小肖就职于弘达合作社工作。同年12月5日,小肖穿着弘达合作社发放的制服及水靴到装奶区工作时不慎摔倒,当时装奶区地面存在结冰现象。小肖摔倒后,导致腿骨骨折,经过手术治疗后,股骨头发生坏死,再次进行了手术治疗。由于弘达合作社未及时为小肖进行工伤申报,导致他未能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于是,小肖将该合作社起诉至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要求该合作社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赔偿。
法院受理后,经过公开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弘达合作社给付原告小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鉴定费184 702.81元。
以案释法:
本案中,小肖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弘达合作社,其与弘达合作社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但因事故发生后弘达合作社未能及时申报工伤,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小肖按照工伤请求赔偿已失去救济途径。小肖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诉讼,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无明确规定,但参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小肖要求被告弘达合作社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请求应予受理。
因本案是按一般侵权案件审理,小肖从事相应工作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考虑其与被告弘达合作社各自的过错来分别承担相应原责任。 (宋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