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非遗“护”得好“活”起来“传”下去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债权实现顺序如何确定?名为收购实为“指使”盗挖野生红柳担刑责“高回报”“高利息”可能是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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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2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4-04-17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债权实现顺序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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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山讯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与侯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人为侯某某、贷款人为某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以侯某某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新区的一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屈某某、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侯某某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8日。截至2023年8月28日,被告侯某某尚欠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52197.7元。经某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侯某某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截至2023年8月28日的利息52197.7元,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即月利率10.1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判令屈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某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借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侯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屈某某、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按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未过保证期间。但双方未对担保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故某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先就债务人侯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案说法: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债权为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担保合同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权的实现顺序如下:如约定了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上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柳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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