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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6期:第07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3-08-04

生成式人工智能法规解析及知识产权风险

李茜舒曼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5月2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议通过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中指示:“要重视通用人工智能发展,营造创新生态,重视防范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奠定了我国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基本态度及行政监管措施,共分为5章24条。其中,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法律适用的基本范围包括文本、图片、音频和视频等内容,其中不包括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这一规定确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所规制的法律客体,即不在客体范围内的作品类别则不适用该办法。

办法第三条规定,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不同特点,采用不同的监管方式和标准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其原则是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相结合,鼓励创新发展的同时确保使用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合规;比如,在训练数据处理活动和数据标注方面,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应严格控制其使用范围并取得个人同意。

该办法第四条第1款、第4款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内容限制包括政治敏感信息、社会公序良俗、个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这些内容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设计时采取屏蔽关键词汇的方式,即不提供相关方面的内容反馈,而该限制在软件使用过程中是显而易见并极易被观察到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和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发现从事违法活动的,应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服务。但同时提供者对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这就说明,国家政策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安全度方面采取“收紧”措施,以监管为方式,严格控制人工智能的发展不超出社会稳定和网络安全的合理框架。

该办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在算法设计、数据训练、生成模型的过程中避免出现“歧视”,这就是首先从采样数据入手,在训练数据中纳入不同背景和经历的人群,采用具有多样性和包容性的数据;同时,在第七条第4款中也提及要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其次,在算法设计中采用反偏见算法来检测和纠正人工智能系统中的偏见,这些算法可以识别和纠正训练数据中的非客观因素,同时在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开发过程中,研发专家进行涉入干预,以抽样方式纠正系统中的计算偏差,以保证数据的相对准确性。

该办法第四条第3款和第5款规定尊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并提高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这些措施即可避免算法“黑箱”的存在,也能了解系统的决策过程和结果。算法是由商家和技术公司设计的,其过程中的不可解释性就会形成算法“黑箱”,机器学习的思路和结论目前不完全具备可视性和可解释性,因此带来的一部分技术壁垒使人们无法破译和解释人工智能是如何作出决策和判断的,这与透明性原则相抵触,其科学性也就难以令人信服。预防或避免算法歧视、不透明等弊端,最大限度减少算法“黑箱”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建立与之配套的监管和治理措施,是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技术关键,也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未来发展方向的技术保障基础。

传统的人工智能偏向于分析已经存在的事物,而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创造新的东西,即所谓人工智能从感知理解世界已然到生成“创造”世界的跃进,人类的某些创造性工作也可能在不久的将来被生成式人工智能完全取代,同时,也有一些创造性工作会加速进入人机协同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将会把创造知识工作的边际成本降至零,打通不同学科之间的知识壁垒,形成跨学科联动,实现低成本甚至零成本的自动化内容生产,这一内容生产的范式转变将升级甚至重塑内容生产供给,进而给依赖于内容生产供给的行业和领域带来巨大影响,从而将引起整个应用生态体系的变化和调整。

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造力是基于深度学习的“模仿式创新”,因而在实践中极易引发新型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比如,2017年微软研发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小冰”通过训练学习了新中国成立前519位诗人的作品集合,生产了第一部人工智能诗集,面对“小冰”可能造成的侵权风险,微软以该训练数据均来自公开无版权权益问题的数据,或经授权使用的数据为由,主张其生成内容不具有侵权风险。由此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不在于其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在于其原始素材或数据的取得是否征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其生成过程可能因为损害原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及演绎权等其他权利而形成侵权风险。在全球范围内,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均无法受到必要性保护,亦无法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著作权登记确权;但从保障、激励创作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具备人类作者充分干预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参考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加以合理保护,而其创作过程应标注清晰的劳动投入比例,以此证明人类作者的干预程度。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然不在现有著作权法可调整的框架范围之内,应采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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