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国家语史政统编教材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关于执行异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解析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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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1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1-12-14

关于执行异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解析

叶晓刚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随着执行异议案件的增加,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中出现了裁判规则不统一、认识分歧较大、适用法律等程序和实体问题。结合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的有关情况,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把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做了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做了明确规定。法条和字面上很容易理解,但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判断有时候会出现混同,导致在适用执行异议的规定上也不尽一致。例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他共有财产的执行就会涉及到这种情况。夫妻一方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提出执行异议,究竟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还是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实践中的认识和具体操作还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可分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比较好一些,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审查处理结果的,依法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来救济;二是解除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作出处理的,一方对执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按照案外人异议处理较好,当事人对执行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来救济权利。

二、以物抵债行为能否排除执行问题的认定。

以物抵债的现象在实践中较多存在。但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则有不同的认识和掌握。目前通说的观点是以物抵债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排除对“物”执行,因为,以物抵债行为目的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将并未超过债权的维度,因此,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物的执行。但是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排除执行,一是以产物抵债的动产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二是不动产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三是以物抵债的物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生存利益,否则难以排除执行。实践中,对不服执行异议审查结果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一般不得确认物的所有权。

三、诉前保全诉讼中对保全行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但保全行为不服应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还是通过复议程序来解决,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也不尽一致。尤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和处理,从理论上到实践中,均存在不一致的认识。理论上和实践中,有的认为对保全行为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值得商榷。因为,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案件生效后,依法自动转入执行程序中的财产的扣押、冻结、查封措施。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前提出异议并依法进行处理,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再提出异议,无疑会延长执行案件的处理期限。如果当事人在保全后提出执行异议就进行处理的,即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也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但实践中,对保全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基层法院按照执行异议处理的,上级法院有的认为程序违法予以撤销或驳回起诉。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程序的选择,而不应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不一致而予以否定。

四、应对执行异议案件增多的建议。

现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明显增多,主要因执行异议成本过低、提起执行异议的限制性条件少、联合惩戒制度运行不畅、不动产登记制度尚需完善等造成。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通过“建立滥用异议权制裁制度、适当提高异议成本、规范执行异议立案程序、正确适用执行救济程序”等方式加以解决。

(作者单位: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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