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近日,玉泉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玉泉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经朋友程某(另案处理)介绍称出售银行卡可以赚钱,明知出售的银行卡是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资金流转,被告人帅某还是于2020年1月8日,在河南省邓州市办理了两个移动手机号,并分别在邓州市两家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和网银。第二天,被告人帅某在河南省邓州市将两套银行卡、网银、电话卡交给程某,程某以每套银行卡8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帅某在这两套银行卡中获利1000元,程某获利专区介绍费600元。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在办理受害人郝某被诈骗案中,被告人帅某出售的某银行储蓄卡支付结算涉案资金151万元。
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办理的严某被诈骗案中,被告人帅某出售的储蓄卡收到被害人严某转账被骗金额81000元,后严某提现5520元,共计被骗金额75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明知其提供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及账户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因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玉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帅某在明知其提供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及账户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未成年人,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于是,法院对被告人帅某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以案释法:
被告人帅某在明知其提供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及账户卖给他人,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陈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