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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6期:第10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7-25

饮店未尽保障义务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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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讯 近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某餐饮店承担70%的责任,高某本人承担30%的责任。

2017年7月16日,高某到某餐饮店就餐时,当时服务人员正在清理地面上的水,旁边放有“小心水滑”的指示牌,在就餐过程中,高某从服务人员旁边经过取餐,当第二次取餐路过服务人员擦拭过的地面时,滑倒受伤。当时,高某被服务人员和高某的朋友立即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10天。在住院期间,餐饮店付了一些费用,之后因陪护费、误工费等费用双方发生争执,诉至玉泉区法院。

法官评析: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餐饮店的经营者,负有对顾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虽然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服务人员对地面上的积水也进行了擦拭,但高某第二次行走在被擦拭过的地面时仍然滑倒,该餐饮店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高某受到人身损害,因此该餐饮店对高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餐饮店服务人员擦拭有水的地面,第二次行走时,对地面的环境应有充分的认知,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高某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陈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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