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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5期:第05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04-24

判处团伙成员刑罚严惩黑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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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讯近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以时某为首的1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刑事案件一审宣判。时某等15名被告人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强迫交易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等罪名,被判处11年8个月有期徒刑至5个月拘役不等刑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男,49岁,汉族,内蒙古包头人),2008年开始在包头市、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人高利放贷,并纠集贾某某、李某甲、张某、韩某某、达某某、加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梁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索要债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侵害群众利益,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时某纠集李某甲、张某、韩某某、达某某、贾某某、孟某某、加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王某甲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以暴力、拦截、辱骂、恐吓等非法手段进行索债,在索债过程中,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伪造公司印章、帮助毁灭证据罪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收益,侵犯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严重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人员形成的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时某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韩某某、达某某、贾某某、孟某某、加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王某甲在时某的指使下以滋扰、辱骂、纠缠、跟踪贴靠、哄闹、聚众造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索要债务,其成员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根据15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的宣判,彰显了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严惩恶势力犯罪的决心和信心,增强了人民群众安全感,维护了社会安全稳定。 (肖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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