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又称“隐名买房”,指一些人因政策限购、限贷或逃避债务、规避税收等多种原因,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借名买房”能否阻却强制执行?近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结一起因“借名买房”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赵某购买了包头市东河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因赵某银行流水不足,便将案涉房屋落户在第三人翁某某名下,赵某不仅向售房人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同时一直在交纳水、电、暖、物业费等费用。
2022年,翁某某(出名人)向某银行借款150000元,后因贷款逾期被银行诉至九原区法院,经审理,该院依法判决翁某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万余元。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时,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翁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赵某(借名人)以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驳回了赵某的异议申请。后赵某提起本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对案涉房屋是否在法律层面上享有实体权利及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通过审理并综合分析评判现有证据可以明确,赵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该案中,赵某与翁某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赵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其次,赵某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翁某某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
综上,九原区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该案的判决,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兼顾了利益平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志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