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下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度效”浅谈国企基层党建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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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2期:第12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4-05-24

突发事件下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度效”

李婉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把握好工作“时度效”,这既是治国理政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也是衡量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尺。突发事件一般是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影响广泛等特点,突发事件中公众需要及时获取信息并做出相应决策,政府能否准确、及时地公开信息,对于有效控制谣言传播、提高公众与政府协作应对效率、提升公众对政府的满意度都至关重要。因此,突发事件下政府信息公开也要把握好“时度效”。

一、“时”:政府信息公开应“应早尽早”

从传播学角度上说,信息具有典型的时间价值。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只有在某段时间内的信息公开才具有价值,超过了最佳时期,信息公开也就失去了价值。突发公共事件中,公众极易出现恐慌、猜疑等心理,这就需要政府在第一时间公开准确发布信息,防止谣言的传播,保障政府的公信力,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对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的时机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幵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中,仅使用“及时”“第一时间”“根据情况”这类模糊性的字眼,给突发事件下政府信息公开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

突发公共事件的特性决定了其相关的信息必须尽早发布。实践中可以依据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这四类事件的不同特点来设置不同的信息发布时限。自然灾害的发生十分突然,并且具有潜在蔓延性,很有可能对于更广泛的地域和人群造成损害,这类事件的信息公开就要做到“应早尽早”。事件发生之初,本着“速报事实,慎报原因”的原则,及时公布事件的初始信息,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并发布预警通告。公共卫生事件不同于瞬时性的灾难事故,有其致病机理与传播机制,呈现出长久的发展趋势,有可能预测和掌控。对于这类事件可以通过“出现相同或疑似相同症状的病例数量”来确定公布时间。而事故灾害和社会安全事件则更多的会涉及到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稳定,这类事件的信息发布要慎重、权威,要在初步调查和研究后才能发布,不能急于做结论。

二、“效”:政府信息公开应准确且全面

政府信息公开不应该只是进行简单的信息传递,而应注重信息的有效性,即公开的信息与公众的关注契合并满足公众的实际需求。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要确保公开信息的全面和准确。公众需要依靠准确、权威的信息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当前部门间、地方政府间信息资源相互封闭,同时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的考虑,突发公共事件中“瞒报”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面性与准确性。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对于突发公共事件的规定也只有在第二十条中指出了“政府要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进行公开”,显然不足以应对突发事件中的各种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要实现对信息的全面掌握,需要从不同的角度,依托不同的行政部门来实现。从公开内容上看,突发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既包括突发事件本身的相关信息,也包括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所产生的相关信息。具体来说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必须公开的信息,这其中应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处理部门的组成情况、责任、联络方式以及其可以运用的权力范围;政府所掌握的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所有信息都应当公开,如事件影响范围、已经造成的损害、政府建议的防护措施、政府已经以及即将采取的措施、政府针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应急方案等。第二类是限制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会造成公众心理恐慌而不利于政府后续应对措施的信息,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审核标准酌情不予公开。第三类是不公开的信息,这类信息涉及到国家机密,不对外公开。

政府应确保所发布的信息来源可靠、数据准确。突发事件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应加强与专业机构、科研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取专业意见。促进不同部门相互配合、互相衔接,政府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和核实,对外公布的信息内容要简明清晰、易于理解,必须保持口径一致,不能提供互相矛盾的信息。完善信息发布渠道,重在权威规范、高效便民。最常见的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是政府官网、新闻发布会等,如今微信公众号、微博、短视频等平台也成为主要公开渠道。此外,在紧急情况下,也可通过手机短信、移动应用程序等,向公众发送紧急通知和提醒。

三、“度”:政府信息公开应秉持对私权利最小损害的理念

“度”就是指“什么信息可以公开,什么信息不可以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是什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但公开不是无边界的,是有“度”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作为不予公开的情形,但同时规定“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突发公共事件中,“度”的问题集中表现为如何平衡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基于应对突发事件整体工作的需要,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难免会涉及个人信息。当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冲突时,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个人私权益应当让渡于公权益,但政府也应该对公民的私权利进行格外关注和必要保护。突发事件中,政府公开公民个人信息时应该严格遵照比例原则,即要求政府行政行为要满足正当性要求、必要性要求以及最小侵害要求。政府公开个人信息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且公开个人信息与应急处置工作之间具有必然联系。换言之,公开个人信息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手段,但此时不代表可以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肆意侵害。在实践工作中应当秉持最小损害原则,采用恰当的方式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平衡,在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尽可能降低对个人信息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作者单位:内蒙古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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