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3日,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于贾某辱骂法院执行干警,挑衅司法权威的行为,依法对其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
在执行某银行与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贾某未及时履行法律义务。法院执行干警电话联系敦促其尽快履行义务时,贾某情绪异常激动,并出言辱骂执行干警。执行干警一再向贾某释明其应文明沟通,配合法院执行尽快履行法定义务。但是,贾某仍不知悔改,继续长时间用污言秽语辱骂执行干警。鉴于贾某无视法律法规,挑衅司法权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贾某通过电话辱骂执行干警的行为,是对司法工作人员人格尊严的侮辱和对司法权威的藐视与挑战,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的决定,有力保障了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依法捍卫了司法权威。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途径依法维权,任何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诱导、侮辱、诽谤、威胁、贬损司法工作人员,均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将受到严厉惩戒。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何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