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指南和量刑建议工作机制建议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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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2期:第07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11-16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指南和量刑建议工作机制建议

曹子刚党海胜云敏高荣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充分、有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直接关系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效果,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遇到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建立有效的量刑建议工作机制。本文拟针对检察机关开展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尝试性地提出一些解决的建议,以期为下一步的工作提供一个努力方向。

一、应从制度层面明确认罪认罚的内涵

(一)认罪应区别于自首和坦白,同时在

量刑上应予以区分。在立法层面明确认罪认罚的概念之前,各地可制定实施细则等,将认罪的概念加以固定。之所以建立该项制度,特别提出认罪这个词,立法者的目的应是区别于自首与坦白的。因为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自首和坦白已经可以从轻处罚,又何必再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呢。所以,认罪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认同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定性。具体到量刑,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若同时认同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定性,量刑时从宽的幅度应大于单纯的自首;若不认同定性,则只能按照单纯的自首从轻量刑,不能大于认罪的从轻幅度。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但如实供述的,同时认同了司法机关的定性,同理也应大于单纯的坦白的从轻幅度。第三,即便没有自首和坦白作为基础,也不意味着一定不能构成认罪。若被动归案的被告人之前不如实供述、不认罪,但在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同时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的,也可以成立认罪。以上可以通过制度层面加以相对的固定,以使得同一地区判断认罪与否可以依据统一的标准,避免出现相同情形不同认定、标准掌握松紧不一的局面。

(二)认罚应包含积极赔偿和认可量刑

基准两方面。关于何为认罚,有观点认为,认罚是指罪犯认同检察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有观点认为,认罚的内涵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罪犯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确立的量刑基准,在罪犯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确立的量刑基准后,司法机关可以据此把认罚作为一种从宽处罚的情节,然后再把认罚情节与其他方面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提出最终的量刑建议或者确定最终的宣告刑。二是罪犯犯罪后退赃、退赔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对积极赔偿的理解,不仅包含物质方面的赔偿,还应包括精神方面的赔偿。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在前,从宽在后,如果将认罚理解为认可从宽后的量刑建议,就出现了顺序颠倒的情况,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符。因此,犯罪嫌疑人认罚首先应当积极地赔偿,这本身也是认罪悔罪的一种体现,也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补偿。其次,犯罪嫌疑人认可的应是司法机关针对其罪行的量刑基准,同意了之后,结合其认罪的情节,再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予以从宽。

二、量刑的标准应统一

(一)量刑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宽是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减轻,因此确立从宽幅度时,必须遵循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将从宽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刑法的基本原则仍在政策之上,刑罚的正当性仍是根基。量刑上差别对待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及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过多地考虑认罪认罚在降低案件复杂程度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价值,给予认罪认罚过大的量刑折扣刺激,将使裁判结果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从宽的幅度应合理

首先,本制度并不是单单针对轻罪适用,重罪也可。所以在设置从宽幅度时,应针对轻、重罪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目前关于轻重罪的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国外划分的标准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为微罪,有期徒刑1至5年为轻罪,有期徒刑5年以上为重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为重重罪。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轻重犯罪的划分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划分标准是法定刑的高低,轻重犯罪应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分界线,且划分模式则应采取二分法。笔者认为此标准可取。对轻重罪的从宽幅度,应制定不同的标准,量刑下降的档次应不同。

其次,量刑幅度的设置不能仅考虑罪犯认赔的数额及对诉讼效率的价值意义,而应综合多种因素,体现出从宽层级的差异性。要依据案件类型、时间节点、其是否主动认罪、是否彻底认罪、悔过是否发自内心、赔偿是否及时充分等情节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

同时,在确定从宽幅度时,也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诉讼的基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恢复社会关系。因此被害人虽不宜作为量刑协商的主体,但其意见应充分考虑,此外,应赋予被害人救济权。

(三)量刑标准应统一、精准

准确、客观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基础,也是树立检察机关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权威性的关键。而不同地区必然有着不同的实际,故单纯依赖全国出台的统一指导意见,必然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困难。故各地应在全国相关指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等基础上,制定各地的量刑指导文件。据调研,现北京等许多试点地区均制定了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及系统内部统一、有针对性的量刑参考指导。同时,各地应将具体应用过程中的经验及问题及时总结,为其他地区提供参考。其次,不仅检察系统内部要统一,也要加强与法院之间沟通和协调,就常见罪名的量刑标准、量刑情节的增加与减少幅度达成统一的标准,形成检法统一的量刑规则或者指导意见。目前大数据平台如量刑辅助和检察智库等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均在推进,要充分利用。

三、应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

(一)应明确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

根据《试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值班律师的责任是为自愿认罪认罚而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这样的规定表明,值班律师并非辩护律师。但名称不应与职能划等号。值班律师仍是权益维护者,而不是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应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出发考虑问题,而不能仅仅提供咨询、转交文书、代理申请法律援助等事务性工作。这也是保障认罪的自愿性、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

(二)律师应当释明但不可替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认罪协商程序

为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执业风险导致律师不愿过多深涉但又不能不发挥有效作用的两难问题,律师可将认罪协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权益和法律后果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由其本人作出程序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尤其是涉及重罪的认罪认罚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无罪供述转为有罪供述后预期的“刑罚”值未能实现,那么越俎代庖必将给辩护律师带来执业风险。所以律师绝不可替代选择或提出过度倾向性的意见。

(三)可引进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效辩护理论

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权益,改变指定的援助律师不尽职尽责的问题,一方面应提高援助律师的报酬额度,另一方面可适度地给律师施加一定的压力,例如确立无效辩护理论,可对律师起到警醒作用,时刻提醒其认真对待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律师的工作存在缺陷、明显不称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没有全面告知诉讼权利;没有解释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没有依法进行会见、阅卷及量刑协商;对证据及相关法律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强迫被告人认罪或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阻碍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等等。若有以上情形,法院可宣告某些诉讼行为无效,并将案件的诉讼程序恢复到无效辩护发生前的诉讼环节或状态,被告人可以重新聘请律师继续后续的诉讼活动。通过此方法,也可促使律师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程序。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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