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华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霖、王琴:
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华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杜霖、王琴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内蒙古灵玑工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变更为内蒙古灵玑工业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3)内06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华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杜霖、王琴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康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内蒙古灵玑工业有限公司,并送达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内容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3)内06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二楼二号窗口领取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4月11日
崔盟盟:
本院受理原告杨德玉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庭前调解预约函、廉政监督卡,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超过3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0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东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2023年4月11日
何春、包开花:
本院受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春、包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宣判并送达本院(2023)内052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春、包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0元,利息2504.38元,本息合计32494.38元;二、被告何春、包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679‰计算。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何春、包开花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巴彦塔拉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