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相对不起诉工作机制研究对公民名誉权造成侵犯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06版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版 下一版
  •   标题    站内高级搜索
第4495期:第06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3-03-24

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相对不起诉工作机制研究

乔海彪张立红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内容摘要: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深入,给相对不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探索相对不起诉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通盘考虑影响犯罪构成的各要素,综合判断犯罪情形,严格用好不起诉权,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权。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检察

听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相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设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中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分类处理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对不起诉的有关规定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目前检察实践来讲,相对不起诉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二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再犯可能的;三是社会危险性较小,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已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而且实际履行、达成谅解,请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

二、相对不起诉在工作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就目前来讲,相对不起诉存在以下方面问题。

(一)检察官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理念亟待转变

1、因受到传统司法理念影响。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理解还是停留在僵硬地固守法定条件和机械司法上,没有真正把握裁量权配置意义。检察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理念还尚未深入办案人员思想意识。

2、工作考评机制的束缚。为防止滥用不起诉裁量权,防范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时往往犹豫迟疑,承受很大的压力。为了避免无端怀疑,从而为自己招来风险,检察官更倾向于将案件提起公诉。

3、来自各类案件评查的压力。人大代表和政法委、上级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年度评查或专项评查,其中不起诉案件是检查时被关注的重点,对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的评查尤为严格谨慎,也有承办人员被追究责任情形发生,因此承办检察官不轻易适用相对不起诉。

4、适用相对不起诉案件程序复杂,工作量较公诉案件加大。适用相对不起诉案件,一般承办检察官不直接作出决定,需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形成意见,一般会形成不同意见,然后经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同意,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而提起公诉案件往往只需承办检察官决定即可。

(二)相对不起诉标准尚未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司法便宜主义和司法为民的体现。理论通说认为,适用相对不起诉不仅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还要求犯罪情节轻微。要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犯罪目的和动机、犯罪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方面才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犯罪情节轻微是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对检察机关的裁量基准表述较为模糊,如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无明文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检察官和检察机关去解释,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三)相对不起诉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

包括相对不起诉案件在内的不起诉案件一经作出决定后,往往受到检察机关长期秉持的“重打击轻保护”“构成犯罪即捕即诉,一押到底”等传统办案理念影响,对介于可诉可不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提起公诉,以此来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当前,虽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比率有所提升,但此类不起诉案件因缺乏相关处罚机制衔接,不仅使得被不起诉人可以自由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害通过”,更没有受到其它实质性处罚。尤其是在不起诉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也逐步向认罪认罚“归零”转化,犯罪成本进一步降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亦无法实现。

三、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打破思想束缚,转变办案理念

理念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需依托于具体程序的构建与完善。为促进检察官从“构罪即诉”向“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理念转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但“起诉必要性”的标准却仍旧十分抽象,在此考验的也是承办检察官的裁量权运用能力。通过加强业务理论学习来提升承办检察官的裁量权运用能力,使办案人员逐步转变“重打击、轻预防”的重刑追诉主义倾向,勇于适用相对不起诉裁量权,把有利于推进人际关系修复和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作为办好案件的重要标准。

(二)明确相对不起诉适用标准,并简化相关审批程序

建议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在加大文书公开力度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分析相对不起诉案例,总结归纳相对不起诉的实际操作规则。就目前来讲,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程序比提起公诉案件程序复杂繁琐、工作量增大,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审批程序以及对文书制作的要求。可将情节简单、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权直接下放,由检察官独立作出决定。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批实行繁简分流,对于大量简单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简化审批程序,由检察官独立作出决定,对于少数不符合常见罪名具体适用标准,但又有必要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实行集体决策把关,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三)强化相对不起诉听证制度的适用

对拟作出认罪认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进行检察听证。以某检察院为例,在办理一起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拟作相对不起诉案件时召开公开听证会。会议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侦查机关代表、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到场参会。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同时,要求其履行相关的替代性修复生态义务,即适用赔偿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养护涉案动物的费用、印制和张贴宣传单以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等,让惩罚、警示、教育不缺位,起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引导社会面”的办案效果,彰显坚持打击刑事犯罪与赔偿损失、修复生态并重的办案理念。

(四)建立完善不起诉案件回访制度

为完善检察官相对不起诉案件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使不起诉权,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通过建立不起诉案件回访制度,所谓回访制度是指,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严格把握形事政策,坚持做到少捕慎诉慎押,依法行使不起诉权,并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三个月内进行回访。回访对象包括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居住地村(居)委会以及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回访内容主要为是否存在违反“三个规定”情况、被不起诉人表现情况。回访主要通过电话回访、实地走访、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参考文献:

1、安徽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相关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2期。

2、张剑、宋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相对不起诉工作机制探析》,《人民检察》2020年第9期。

3、王新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国家检察官学报》2021年第1期。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友情链接
金启程2  -  金启程科技 

Copyright © 2011 内蒙古法制报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街兴安丽景一号楼八楼   邮编:101501  电话:0471-4687547  传真:0471-4687547  邮箱:xxxxx@sina.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