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讯 近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服务合同案。
2019年2月26日,白某在内蒙古某公司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并购买了私教课,预付了健身服务费3520元。白某付费后,一直没有上课。2020年7月1日,内蒙古某公司贴出通知:“健身游泳馆由于大楼整体验收正在进行中,大楼验收完成后健身游泳馆还不能投入使用,按照当时所办卡金额全额退款。”看到通知后,白某和该公司协商退款事议。协商过程中,该公司又于2020年7月20日贴出通知,言明若游泳池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则安排会员退费问题,或将其会员转入附近游泳馆。之后,健身房就关闭至今,该公司也未向会员进行退款。
事情发生后,白某认为,他和内蒙古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内蒙古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其通知内容,内蒙古某公司理应全额退还他预付健身费。此外,焦某作为内蒙古某公司唯一股东,且已与公司发生了财产混同,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白某诉至呼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玉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了健身费用,被告应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以张贴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已交纳的费用304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某与内蒙古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案,因内蒙古某公司系焦某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本案中,焦某作为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原告要求焦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焦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玉泉区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白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服务合同;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白某私教课时费3040元;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