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伤害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非法讨要工资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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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4期:第10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8-14

行为人伤害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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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讯 近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侵权案进行了判决。判决刘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物业公司无责任。

2017年9月30日19时许,李某在路过玉泉区西五十家街统建楼时,因内急想上院内公厕,被物业公司保安刘某拦住,并要求李某进行登记,李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导致李某摔倒在地,当即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腹部损伤。发生纠纷后,李某要求刘某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随后,李某以刘某与物业公司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受伤的侵权责任人是谁?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刘某系物业公司雇佣的员工,刘某与李某因上卫生间问题发生争吵和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导致李某摔倒在地受伤。虽然物业公司认为事件发生在下班之后,但是刘某的行为是与其本职工作和职务行为有着内在的联系,即从刘某执行职务的外表看,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与雇主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一致,应认定是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李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李某明确要求刘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自愿选择一起有直接侵权人而导致的侵权诉讼,因此应该按照直接侵权人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无关,参照李某的诉讼请求,应认定由直接侵权人刘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李某选择要求刘某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不能要求物业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物业公司与刘某既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承担此次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两个主体,即李某和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面对冲突和矛盾时,没有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没有及时阻止事态的扩大,对事件的结果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对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认定李某应承担30%的责任,刘某应承担7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陈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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