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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2期:第06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1-08-20

因琐事发生争执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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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前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8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里营西路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互殴。后被告人李某某叫来其同学王某,在十字路口附近拦住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镐把殴打李某头部,同时,被告人王某上前对李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浩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浩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陈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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