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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9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1-08-17

以低价收购盗窃电动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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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警一中队接到赵某报警称,在回民区海亮广场西侧通道内被盗电动车一辆,6月5日凌晨,回民区分局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东侧将被告人崔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崔某在玉泉区一超市附近收购赃物电动车(赵某所有)一台,经回民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以低价收购盗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因收购、销售赃物被公安机关打击的情况下,依然收购此案涉案赃物电动车及电池,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此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说法:

崔某因收购,销售赃物被公安机关打击的情况下,依然收购此案涉案赃物电动车及电池,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崔某以低价收购盗窃电动车一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陈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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