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已成为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即便将醉驾入刑,醉驾行为的发生还是屡禁不止。通过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以来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看,该类案件的数量总体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尤其从2018年开始,我院每年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都在100件以上。针对现状,如何有效打击、预防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已成为司法机关及立法部门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醉驾的社会危害性
“醉驾”和“飙车”已成为马路的“两大杀手”。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造成了严重危害。纵观本地区的交通肇事案件数据分析,因醉酒驾驶引发的案例占60%以上,另外醉驾还将引发妨害公务、以危险方法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
二、对醉驾行为的认定标准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20mg小于80mg属于饮酒驾驶;对于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的属于醉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醉驾案例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醉驾是否构成犯罪受鉴定意见的影响。
醉驾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受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及鉴定意见的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醉驾后脱逃等原因,使侦查机关不能及时提取到当事人的血液,随着人体代谢分解,其血液酒精含量将会下降,此时即便提取到当事人的血液,检验鉴定意见也会不准确,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因无法准确鉴定及其他原因,可能作出终止鉴定等不予鉴定的结论,最终将会影响到案件的定性。此外,司法实践中的个别司法鉴定机构由于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原因,导致成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影响案件的定性。
2.个别醉驾案例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较轻,甚至轻于对酒驾行为人的处罚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因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酒驾行为的危害性更大,故相关法律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比酒驾行为人的处罚要重。司法实践中,对酒驾行为人的处罚较轻的案例较多,归纳起来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因酒精含量检测、血液提取,以及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等方面出现重大瑕疵或问题,且无法补证,导致案件的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二是检察机关因醉驾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人民法院因醉驾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上述情形,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与立法原意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的,
3.对特殊情形下的醉驾行为认定。
现实社会中,有的当事人属于隔夜醉驾,有的当事人是紧急救送病人醉驾及属于酒后挪车醉驾等情形。司法实践中,以上情形的处理结果都是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笔者认为,因上述情形事出有因,如一律以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可能会出现证据不足或其他情况发生。首先,从危险驾驶罪(醉驾)的构成要件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醉酒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于隔夜醉驾的行为人来说,当事人是第一天饮的酒,其经过一晚上的休息后,主观上会认为第二天酒精已经分解的所剩无几,在不具备自我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通过自我判断来决定自己是否可以驾车。这样,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属于醉酒的故意因素不充分,会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当事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其次,对于因急救病人、追捕违法嫌疑人、见义勇为等为目的的行为人来说,其并没有以明知醉酒,故意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进而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依然为之的主观故意,如以醉驾对行为人予以认定,可能有违本罪的立法本意;再次,对于酒后因出于挪车、找停车位等为目的而醉驾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上也并没有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故意,且行为人醉驾的时间和距离一般相对较短、速度一般也相对较慢,故醉驾的社会危害性也就相对较低,这与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如果以醉驾行为对当事人予以认定,也可能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四、解决醉驾行为的对策
1.强化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职责要求与监督。
一是司法鉴定机构要强化对本机构内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步骤等各环节的规范性要求,坚决杜绝鉴定程序走过程、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步骤不规范、鉴定结果没依据等严重影响案件定性的鉴定意见的发生。
二是通过立法,健全和完善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部门的监督制度。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在鉴定程序上出现重大瑕疵和错误导致案件无法定性的,司法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该鉴定机构进行整改且在一年之内不能委托司法鉴定的建议,同时建议相关机关依法追究鉴定人、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相应责任,努力夯实司法鉴定意见的根基。
2.加强法律宣传和警示教育工作。
司法机关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开展醉驾案例的正、反面教材的宣传、引导工作,在全社会积极倡导绿色、文明、礼让守法、安全的出行方式,提高民众对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进而在全社会形成酒后不驾车,驾车不喝酒的良好习惯。
3.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不放松。
一是司法机关要加大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要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杜绝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轻型化、不科学化;杜绝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不同样的处罚结果的发生,做到权责利相一致、罪责刑相统一。
二是强化对司机机关的监督,建立健全办案监督机制,落实办案主体责任制,强化案件公开制度。
4.制定、出台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新的司法解释。
司法机关既要强化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又要维护在特殊情况下的醉驾行为人的正当权益,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仅出于服务社会、服务他人、维护社会秩序目的的,建议不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作者单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