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讯近日,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2012年,张某向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尚某、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尚某、段某以保人的身份代张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之后,尚某、段某要求张某归还代为偿还的款项,但张某一直未归还,尚某、段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4112.4元,并承担204112.4元的按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尚某、段某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尚某、段某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张某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外,还应包括占用尚某、段某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从尚某、段某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直至陈某还清代垫款为止。综上所述,法院对尚某、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剖析:
虽然《担保法》三十一条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但也未排斥,法无禁止即自由;自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贷款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债权关系即消灭,继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债务人除了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债务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利息损失事先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为利息是一种损失,就应该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即清偿之日起算。
(赵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