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讯2015年12月26日,闫某某驾驶货车沿乌海市乌达区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灯、信号灯、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某将闫某某诉至乌达区人民法院,要求闫某某承担因交通事故损坏小客车的修复责任,并承担车辆鉴定费和诉讼费。庭审中,被告闫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乌达区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交警部门通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查明原告马某在事故中驾驶的奔驰小型汽车系套牌车辆。同年5月4日,交警部门对原告马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某在事故中驾驶车辆为套牌车辆,并处罚款。
乌达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某事故中驾驶的奔驰小型汽车系套牌车辆,且未能提供有关车辆的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权属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也未能证明原告对该奔驰汽车享有所有权和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个人之间流转,也应具备车辆购置时的原始合法票据材料,该车辆套牌且情况不明,其合法性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驾驶的奔驰牌汽车系套牌车辆,不能以市场价格鉴定确定其价格和修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只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遂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马某驾驶车辆系套牌车,被套牌车辆登记场所为河北省泊头市斜街,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套牌车辆属于禁止上路的非法车辆,故法院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