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女子因纠纷跳楼轻生  民警提醒:维权需走“正道”驾驶车辆威胁他人需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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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8期:第10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9-08-06

驾驶车辆威胁他人需赔偿损失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保康讯 高某某与印某某系同村村民。2 0 1 8 年8 月2 0 日,在通辽市科左中旗希伯花镇某嘎查高某某家门前,高某某与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印某某驾车以碰撞的方式威胁高某某。

事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至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 .脑供血不足;2 .高血压;3 .冠心病(心肌缺血);4 .颈椎病。住院1 0 天,花费治疗费4 7 5 1 .7 7 元、一次性用品费5 0 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2 5 4 3 .0 2 元,实际支出2 2 0 8 .7 5 元。高某某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在通辽市医院门诊进行过治疗,花费治疗费2 2 1 5 元。事发后,公安部门对印某某给予拘留1 0 日、并处罚款5 0 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印某某未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高某某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印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 0 8 1 .9 1 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印某某驾驶汽车朝向原告高某某以碰撞的方式威胁原告高某某,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涉及原告高某某的人身安全,被告印某某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对被告印某某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 0 日、罚款5 0 0 元的行政处罚。在民事方面应承担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被告因琐事引发被告印某某驾车以碰撞的方式威胁了原告高某某,双方并互相谩骂,本次纠纷系被告印某某引起的,但原告高某某有脑供血不足、高血压、冠心病等病史,故被告印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被告印某某威胁原告高某某,导致原告高某某复发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因住院误工造成损失等等,故被告印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

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他人作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席都达古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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