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2月6日5时45分,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工作人员在驾驶单位蒙G牌照救护车转运病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严重。此前,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救护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救护车损失金额为1084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报告费7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在投保时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是企业非营业车,但在事故发生时,蒙G牌照车辆正在从事营业运输,原告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故不应予以赔偿。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做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保险金及评估费共计11597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单中虽记载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始投保单,无法确定该记载内容是原告在投保时填写还是被告自行确定。另外,即便该内容为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自行填写,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也应对投保事实尽到审核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保险标的车辆出厂之时即为经销售厂家改装完毕的专用救护车辆,车内已加装完整的专业救护设施,在交管部门颁发的行驶证中也明确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救护。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于2024年1月首次为该车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够通过查验车辆、审核车辆行驶证等方式确定车辆的实际使用用途。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故对被告提出的拒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此规定的要旨在于当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保障保险人的救济权,以此体现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主要包括7种: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改变了保险标的车辆用途,造成保险风险的增加,故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可知,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的时间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即便存在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也只有当改变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方可以此理由不予赔付。而本案经审理能够确定,原告不存在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车辆使用用途的行为,故被告提出的相应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最终虽然没有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但是也要提醒广大车主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要随意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比如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客车用于载货等,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冯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