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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9期:第1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4-11-22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新烟处[2024]第95号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当事人:高金龙,字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性别:男性,民族: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路东3管区137号,身份证号码:150121197802221131,烟草专卖许可证号:150102112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02MA13THR405,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枢纽一楼中国邮政火车站支局(火车站广场东侧),联系电话:13327100487。

案由:其他。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王衍(执法证号:

05010152012)、郭丰(执法证号:05010152016)在市场走访过程中发现,位于新城区火车站枢纽一楼中国邮政火车站支局(火车站广场东侧)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负责人:高金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150102112134)现已不存在,位于该店许可证登记地址的经营场所已搬空。经执法人员询问周边商铺,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已退出经营,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执法人员多次通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的负责人高金龙办理歇业手续,但始终无法联系到负责人高金龙。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位于新城区火车站枢纽一楼中国邮政火车站支局(火车站广场东侧)的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的经营场所已搬空。该店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证据二:位于新城区火车站枢纽一楼中国邮政火车站支局(火车站广场东侧)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的现场对比照片三张,用于证明位于新城区火车站枢纽一楼中国邮政火车站支局(火车站广场东侧)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的经营场所已完全搬空,该店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证据三:“卷烟营销平台系统”截图三张,用于证明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于2023年11月12日至2024年7月4日一直未进行卷烟访销。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三张,用于证明2024年5月8日,位于同一地址的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现已成为新城区差价蔬菜水果店,负责人由原来的高金龙现已成为邓开拓。

证据五:执法人员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农易购便利店负责人高金龙通话记录截图一张,用于证明多次通知高金龙办理歇业手续,但电话均未接通。

根据以上证据,我局认定当事人的情形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即: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形(因持证人个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根据查明事实,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呼新烟处告[2024]第95号、呼新烟听告[2024]第95号),告知高金龙我局拟定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高金龙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当事人丧失固定经营场所且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我局于2024年9月3日启动公告送达,2024年10月8日公告期满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呼新烟处告[2024]第95号、呼新

烟听告[2024]第95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取消持证人高金龙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或呼和浩特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于15日内向新城区所属区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相关条文,《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烟草专卖局202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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