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在前端矛盾化解在基层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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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7期:第0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4-08-14

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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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统筹优化社会资源,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有效防范化解社会风险,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便民高效;

(四)和解、调解优先,并将和解、调解贯穿始终;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风险防范、排查预警、处置化解等制度,依法及时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和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引导公众以合法理性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主体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和化解机制,完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制度、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职责,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发展,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八条 负责组织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加强协调指导、督导检查、考核评估,强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定期会商,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的平台作用,有效整合相关资源力量,强化与有关部门工作衔接、业务协同,推动信息互联互通,促进多种化解途径有效衔接,提升矛盾纠纷化解质效。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衔接联动的工作体系,推动有关部门强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指导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规范发展、发挥专业优势,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工作机制,指导仲裁工作,推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治安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强化矛盾风险隐患监测预警,实施主动警务、预防警务,建立和畅通转办联处机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室,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下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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