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条例》制定相关内容和情况进行了通报。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张作厚表示,为全面落实自治区党委的工作安排,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推进我区社会诚信建设,助力自治区树立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形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确定为2024年度重点立法项目。
7月25日,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条例》共8章51条,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此外还对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郑锦春对《条例》亮点内容进行了解读。
亮点一:针对诚信文化建设作出专门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条例》对诚信文化建设作出专门规定,即“自治区统筹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亮点二:针对四大诚信建设作出专门规定
政务诚信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履职、诚信施政、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隐患,提升政府公信力”;将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的内容纳入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重点规范政务诚信建设的重点领域以及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商务诚信方面。规定“经营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恪守承诺,公平竞争”。同时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商务诚信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经营主体守信践诺,强化信用自律”。
社会诚信方面。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应当提高诚信意识。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同时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药卫生、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科研、文旅体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
司法公信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公正司法,加强监督管理,落实司法责任和错案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久侦不结、久拖不决案件,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惩治,取信于民,提升司法公信力”。同时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进行了强调。
亮点三:针对建立跨区域信用合作机制作出专门规定
《条列》聚焦信息孤岛和壁垒,特别是区域之间社会信用信息流通不畅、利用率不高等社会信用信息难点问题,就如何建立跨区域信用合作作出前瞻性规定,即“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在法规层面为相关部门开展跨区域信用合作,打破信息壁垒提供支持。
《条例》还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和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作出规定,自治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斯琴毕力格作了介绍。
强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一环,事关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如何将信用主体合法权利置于《条例》的保护之下,使之最大限度地享受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带来的红利,是此次制定《条例》时重点考虑的问题。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开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工作,对切实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行之有效。为此,《条例》第五章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条例》还对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修复权、异议申请权和消除权等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此外,《条例》还针对常见的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专条作了禁止性规定。
促进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发达的信用服务市场,高水平的信用服务行业及从业人员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为顺利完成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任务,培育健全完善的信用服务行业和高素质的从业人员势在必行,为此,《条例》第六章对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支持、引导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此外,针对信用服务行业容易出现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等问题,《条例》还专条对禁止性行为加以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设置了相对应的处罚,以督促信用服务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净化信用服务市场。为充分发挥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的作用,《条例》还规定“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