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刑罚的执行,刑事财产刑作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对于惩治和预防犯罪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数额的确定存在随意性和盲目性、财产刑执行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日益凸显,不仅使我国刑法关于财产刑的法律规定虚化,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为此,我国刑事财产刑制度亟待完善。
一、完善财产刑确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至今未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适用财产刑的依据,只规定判处罚金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纳入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的庭审调查范围,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由于缺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及时、系统的了解,在确定财产刑数额时,难以全面客观地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承受能力,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往往出现对贫富不一的人处以相同数额的罚金,对富者无关痛痒,起不到惩罚的作用,而对贫者则无力承担,造成罚金无法执行,形式上虽然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实质上却难以起到判处财产刑的效果,妨碍了刑罚功能的实现。
为此,我国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应完善刑法关于财产刑适用依据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适用财产刑的依据,并完善财产刑裁量标准。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完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机制的规定,并将被告人财产状况作为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调查内容,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适用财产刑过程中的相应职责,使财产刑的适用更准确,执行更具可操作性,从而为解决财产刑数额的确定提供制度依据,为财产刑的执行提高保障。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机制
在我国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尚未完善前,公、检、法三机关应转变“重主刑,轻附加刑”的传统观念,充分认识财产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上的重大作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上进一步加强配合和制约。
首先,侦查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职权的同时,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一并进行调查,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予以查封或扣押,并将相关调查材料以及实际扣押、冻结的财物或权利凭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对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的侦查工作加强审查监督,即监督侦查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是否将调查材料及扣押、冻结的财物或权利凭证及时移送,对财产状况不明的、权属可能发生争议的,及时要求侦查机关重新调查或进行详细说明,并向审判机关提出适用财产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而为审判机关在确定财产刑数额时提供客观依据。
第三,审判机关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公诉机关未将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材料或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随案移送,应及时通知移送;在审理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过程中,应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材料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全面客观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适用财产刑时,依据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适当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财产刑执行能力确定财产刑数额,从而确保生效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财产刑能够及时得到执行。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负责财产刑裁判的刑事审判部门和负责财产刑执行的的执行机构,均是法院的内设机构,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导致实践中,一些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甚至没有被移送执行,从而严重损害了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对促进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应改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监督观念,提高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要认识,切实履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职能。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参照《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尽快联合制定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裁判中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活动。
三是检察机关应完善与审判机关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沟通机制,加强对财产刑适用的审判监督,特别是加强先缴后判、以罚代刑等损害刑罚权威行为的监督,建立有检察机关参与的财产刑执行变更审查裁定程序,必要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确认其履行能力的基础上,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法院执行财产刑。
综上,只有从立法层面尽快完善刑事财产刑确定的相关规定以及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充分发挥刑事财产刑这一刑罚措施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构建和谐、有序、稳定的法治社会。
(作者单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满洲里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