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8日下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张女士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金宇钻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女士诉称:2018年9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发现当日12时零9分,她购买的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速盈”项目发来短信通知,通知显示:原存于原告理财账户的资金被转移到了原告的活期储蓄账户上。原告于当日15时40分赶到呼和浩特大学东街金宇钻石支行营业厅查询,并求助该支行员工能不能先冻结账户。前4名工作人员在询问一系列常规问题后,得出未经过本人亲自操作不可能发生账户资金转移的结论,而没有采取任何保护资金的行为,直接导致在第5名工作人员再次核对信息时发生账户资金被转走。下午4时零5分,第一笔5000元资金被转走,下午4时零7分又有一笔5000元被转走,之后该员工才冻结该账户,然后,工作人员建议原告报警处理,此时,原告活期账户资金已损失1万元整。
原告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在原告到达营业厅求助保护账户资金安全的要求下,没有给予任何实质性的行为,导致账户资金被盗走,被告负有最直接的责任,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银行在这次事件中该不该承担责任,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张女士认为:在银行账户有异常的情况下,当事人来到银行告诉银行工作人员保护账户资金安全,银行工作人员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当事人账户资金1万元被盗走,并且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手里拿着当事人的手机时,账户里的资金被转走的,银行应该承担此次资金被盗的直接责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金宇钻石支行认为: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时间上反映原告是在下午2时,发现当日12时零9分有理财产品进行交易的情形,于3时40分到银行营业厅进行查询,原告从客观上并没有反映其资金是否实际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并不能够反映在原告的两笔交易发生不是在原告授意,或者并不是在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资金冻结或采取相应措施后,被告没有按照相应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过错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进行确认进行赔偿的情形;原告在申领银行卡时,开通了手机银行和基金等相应的理财业务,而且原告的交易记录也体现实际发生了相应的手机银行业务和基金交易业务,原告在开通相应的手机银行业务及其它电子渠道后,是完全可以在其所开通的电子渠道上进行相应的理财交易行为,并不一定在营业网点或柜员机或自助进行交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金宇钻石支行同时认为:按照电子银行客户协议约定,如果在原告没有申请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是不能擅自履行撤销和冻结的义务,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没有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冻结或挂失的相应申请,因此,被告对本案的资金流向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结束后,记者试图与银行方前来参加庭审的人员了解情况,但对方拒绝了记者的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