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英:
本院受理原告史丙义诉被告李国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开庭时间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二楼十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张成刚、杨改枝:
本院受理原告张拴俊诉被告张秉文、张成刚、杨改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杨改枝公告送达(2023)内0105民初8925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金河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刘福柱、任铁珍:
本院受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福柱、任铁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内0105民初11687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金河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徐庆玉:
本院受理原告包晶莹诉被告徐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徐庆玉公告送达(2023)内0105民初13363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金河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鲁新:
本院受理原告杜红伟诉被告鲁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鲁新公告送达(2023)内0105民初15638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金河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徐志强:
本院受理原告银永钢诉被告徐志强、张小明、银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徐志强公告送达(2023)内0105民初16843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金河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程鼎、深圳中电嘉旺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旭金、程鼎、深圳中电嘉旺控股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内0105民初10722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限为送达之日起5日内),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梁福厚、王瑞娜:
关于原告内蒙古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与梁福厚、王瑞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3)内08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刚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东胜区七彩阳光幼儿园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23)内0602执异6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东胜区七彩阳光幼儿园的异议请求。)。限你公司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二楼二号窗口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王海豹、杜燕女:
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豹、杜燕女[案号为:(2023)内0121民初486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不在户籍所在地,也无其他联系方式,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下午3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金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王海豹、杜燕女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2940.44元,本息合计72940.44元(利息自贷款激活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准,利息暂计算至自2023年9月26日为22940.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豹、杜燕女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豹、杜燕女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领用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4‰,逾期利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次日,被告王海豹、杜燕女激活使用该贷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海豹、杜燕女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拖欠本息至今,已无还款意愿。以上事实均有贷款资料与签订合同佐证,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诉。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年1月3日
栗建峰:
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方、邵果、栗建峰[案号为:(2023)内0121民初486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不在户籍所在地,也无其他联系方式,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下午3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金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吕方、邵果归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186.15元,截止2023年9月13日尚欠利息48509.38元,本息合计144695.53元(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准,利息暂计算至自2023年9月13日为48509.38元);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吕方、邵果提供的位于金川电力城西和平花园3号楼2单元2层西户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栗建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告分支机构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思浩信用社与被告吕方、邵果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方、邵果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19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领用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0625‰,逾期利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吕方、邵果于2019年11月16日使用贷款额度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9年11月16日,原告分支机构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思浩信用社与被告吕方、邵果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方、邵果自愿用其名下位于土默特左旗金川电力城西和平花园3号楼2层西户,抵押面积为87.42m2,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号:蒙(2019)土默特左旗不动产证明第0003365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11月16日,原告分支机构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思浩信用社与被告栗建峰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栗建峰对上述吕方、邵果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1月9日,被告吕方、邵果归还本金36034.04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吕方、邵果归还本金279.81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吕方、邵果归还本金57500元。尚欠本金96186.15元未归还。2020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方、邵果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栗建峰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诉。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年1月3日郭根旺:
本院受理原告李俊林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内0929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供济堂法庭(法院211办公室)领取该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赵建民:
本院受理曲凤霞诉被告赵建民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内0102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凤霞赔偿2542.65元;二、驳回原告曲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格日勒斯琴、哈斯宝鲁、乌亚罕: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晓萍与被执行人格日勒斯琴、哈斯宝鲁、乌亚罕、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19)内0102民初5683号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格日勒斯琴、哈斯宝鲁、乌亚罕、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对查封乌亚罕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五纬街18号东岸国际B区9号住宅楼7至8层2单元702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过第一次、第二次拍卖该标的物均已流拍。申请人薛晓萍向本院提出愿意按第二次流拍价3146945元接收该房屋,抵顶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乌亚罕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五街18号东岸国际B区9号楼住宅楼7至8层2单元702号房屋,按第二次流拍价3146945元抵顶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薛晓萍(150104195412270020)可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执行人无故不领取以物抵债裁定,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尹静波:
本院受理原告史俊鹏与被告尹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内010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尹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俊鹏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1050元,原告史俊鹏已预交,由被告尹静波负担;公告费以发票载明金额为准,由被告尹静波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呼和浩特强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原告王小清与被告呼和浩特强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强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小清基础装修费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小清负担70元,被告呼和浩特强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公告费(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呼和浩特强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内0102民初986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
申杰:
本院受理原告张婧与被告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内0102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婧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800元,原告张婧已预交,由被告申杰负担;公告费以发票载明金额为准,由被告申杰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