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初探心怀扶危使命 送上济困深情建立劳动教育基地 强化社区矫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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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4期:第07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11-21

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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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性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2003年,两高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首次提出了“认罪从宽”的概念。但是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并未给出统一和明确的定义。基于目前的实践与理论经验,有人将认罪认罚从宽定义为:“对于真心悔过并承认自己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其相对于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较为缓和的刑法评价和刑罚配置”。

(二)理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通过对适用条件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案件的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只有在满足轻罪案件、被告人同意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程序才可以适用。那种将简易程序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因为简易程序不等同于一定要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只是说符合条件的审理程序简化,但是关于量刑还需考虑是否存在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因此,将简易程序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欠妥。应当构建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建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件

有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件概括为:实体上表现为自愿认同指控罪名、认可量刑建议书;程序上表现为对庭审程序简化不持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上忏悔、主动退赃、积极赔偿、求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获得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与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其实认罪必需是最核心的构成要件,至于认罚也就是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则不需捆绑式同意,其他程序性条件等笔者是赞同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当全部推开,全部刑种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应当从罪名角度予以限制,比如说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等严重违反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不允许适用,这样既能避免降低犯罪成本,又避免用刑期的方式进行一刀切。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主体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的工作均是围绕二者而展开的。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撤回权,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撤回权,无论其当时认罪是否自愿,还是虽然自愿但又返回的,均不得适用该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审理。

2.侦查机关办案人员。

侦查机关负有侦破案件职责,对于发现的刑事犯罪案件侦查终结之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无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应该采取书面方式告知存在该项制度及其适用范围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供犯罪嫌疑人自行考量。

3.检察员。

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受到公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在讯问过程中,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关于是否自愿认罪的意见,然后初步审查是否符合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同时,从顶层设计角度,制定自愿认罪从宽幅度的清单,比如说量刑幅度从轻10%———20%,,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适用。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进而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进而出具相关量刑建议。

4.法官。

法官主要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协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为保证司法的权威性,要赋予法官的最终审查决定权,即若不同意犯罪嫌疑人、检察院达成的认罪协议,可以予以否决,但应当予以说明理由,该理由必须是关于是否符合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要件、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可能存在司法腐败等问题,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协议应当予以认可。

5.律师。

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自愿性认罪以及能够更好地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司法上的支持。这需要我国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强制指定律师制度,制定详尽的运行规则,以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6.被害人(部分案件适用)。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要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否则会导致以合法的途径侵害被害人的权益,将被害人的权益置之不理显然有违司法公正和司法的目的,但是将被害人设置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有的时候也是不合适的,比如说盗窃几十起的盗窃案件,如果有被害人参与,可能会导致诉讼的拖延,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我们也不能对被害人的权益置若罔闻,这可以通过退赔、退赃、积极赔偿等方式予以弥补。但是有些重大案件是通过这些方式无法弥补的,这就需要被害人参与,关于什么类型的案件需要被害人参与协商,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同时,从整个司法过程的完整性角度来讲,也需要被害人有限度地参与。

(四)认罪认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事制度奉行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即在尊重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开展刑事各项工作,因而,认罪认罚制度应当考虑客观真实的问题,这也是为什么要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再另行送达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告知书的原因。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协议书内容上应当不包括罪名的变更和罪数的协商,仅就犯罪事实基础上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

(五)公、检、法内部运行机制的设计

现阶段,公、检、法三家内部环节上,存在着诸多的审批环节,我们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也对内部运行的各个环节均可能予以简化,减少案件的内部流转时间,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上,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可以由一名侦查人员独立办案,一名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全权负责,无需批捕、公诉部门审批,同时,在法院刑事审判庭设置独任法官,专门办理此类案件。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则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但也应当缩短办案周期,以提高工作效率。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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