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执源治理,作为法院审判工作新路径,具有高效实质化解矛盾纠纷、从源头控制执行案件增量、有效规避涉法信访等丰富内涵。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提高审判质效现代化水平等方面不断探索,创新思路推进执源治理,近日对原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卜某、徐某、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宣判后,该案原、被告均服判,被告在上诉期内履行判决义务,成为自治区首例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
被告撤诉
并未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2021年12月,本案被告侯某、徐某、卜某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三被告明知与原告某公司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原告某公司并非合伙合同相对方,仍将原告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原告某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起诉后又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原告某公司银行账户的申请,三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65万元。
某基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者冻结原告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随后,原告某公司银行账户中65万元经营资金于2021年1月19日被冻结,使得原告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困。原告某公司经营资金65万元被冻结后,原告为了公司能够正常经营,正常对外支付货款、材料款等,其于2021年1月20日向案外人王某借款65万元用于公司日常业务往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于2022年6月2日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某基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三被告撤诉。但是三被告撤诉的同时并未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案中,原告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卜某、徐某、侯某共同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并由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被告卜某、徐某、侯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或者申请人是否撤诉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申请人撤诉等为充分条件。二、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能向三被告追偿。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65万元为限。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存在且与被告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三被告在诉讼前案中申请保全主观无过错,保全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或者申请人撤诉为充分条件,因此,主观过错的认定是判断保全是否错误的重点。三被告主观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体现在三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其的确存在合伙关系纠纷,其提起诉讼前案的请求权基础成立,申请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具有违法性。二、就原告诉请而言,原告需要完成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因案涉保全有实际损失产生。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法损失需要实际产生,且原告需证明已实际产生的损失与案涉保全有关,需证明所谓的损失与诉讼前案的保全有因果关系。三、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纠纷,并非原告所称案涉侵权责任纠纷之诉的侵权行为人,也并非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而答辩人的承保属于与三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因保全错误
给原告造成借款利息损失得到法院支持
新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徐某、卜某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主观上有过错、行为有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四要件,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判断过错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其判断规则是若法律明确规定行为标准,则违反该法定标准致损的,行为人具有过错;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标准,以理性人标准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理性人标准属于客观化和类型化的标准,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在社会交往活动中普通公民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此情形下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依此判断规则,本案中侯某、徐某、卜某在无证据证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仍将某公司列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之诉,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又向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除给某公司造成不应有的诉累外,更是浪费人民法院有限且宝贵的司法资源。按照法治社会一般观念,公民在社会交往活动中,不会轻易做出如此轻率而不负责任的行为。申言之,侯某、徐某、卜某在向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未能同时申请某基层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行为更是错上加错,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其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原告某公司未及时止损而导致损失扩大存在主观过错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与有过失一节,因原告某公司并非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法律上亦不具有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资格及义务,故原告某公司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鉴于当前经济形势和民营企业普遍融资难的现实状况,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某公司向案外人王某借款用于公司日常业务周转而产生相应的利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某公司诉请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借款实际产生利息为3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195000元。根据民法上填平实际损失原则,本院支持利息损失30000元。对于侯某、徐某、卜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其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还应当证实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侯某、徐某、卜某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即条件加相当性等于因果关系。本案庭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侯某、徐某、卜某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向呼和浩特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又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加害行为,与某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案外人借款产生利息的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前者为必要条件,后者为必然结果。
除必要条件外,还须进一步考量侯某、徐某、卜某加害行为具有造成某公司实际利息损失这一损害后果的相当性。依照经验解释之方法,结合本案侯某、徐某、卜某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加害行为,为客观之事后审查,通常会导致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65万元被冻结期间借款用于公司日常业务周转实际产生利息30000元,该加害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本案侵权责任认定四要件齐备,侯某、徐某、卜某对某公司造成财产实际损失30000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某保险公司《保险单明细表》中保险责任条款的明确约定,如侯某、徐某、卜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某公司遭受损失,由侯某、徐某、卜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65万元为限。该条款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亦符合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或者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义务对等之契约精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成立。某保险公司以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其与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纠纷,并非案涉侵权责任纠纷之诉的侵权行为人,也并非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与本案侵权纠纷应当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四被告之间究竟由谁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若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新城区法院于2023年10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在判决书依法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不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主动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