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指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的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而不履行时,执行法院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这些不可替代行为,既不可能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的执行措施执行,也不可能采取替代履行措施执行。家事案件尤其是抚养纠纷案件中,往往人身权成为执行标的,抚养权的交接成为不可替代行为。在这种基于人身的特定依附性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和履行义务的态度,对案件的执行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当特定主体不履行义务,则债务无法消灭,标的无法执行。
一、家事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执行案件之特点
(一)人身性
家事案件,尤其是抚养权纠纷案件,由于所涉及的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该人身权利是基于婚姻、家庭和血缘关系产生的权利。
(二)冲突性
这类抚养权纠纷案件往往历经婚姻破裂的过程,当事人互相之间心存怨怼,甚至在离婚时就曾对簿公堂,为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产生争执,极易引发矛盾。
(三)反复性
案件一般由婚姻家庭纠纷衍生而形成,不可避免地与离婚、财产、抚养纠纷等问题交织。而且往往单纯的抚养纠纷也可能发生反复诉讼情况,当事人随着抚养条件、经济状况、子女需求等情况的变更具有再诉可能性。
二、家事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执行难的原因
(一)面临风险
在家事案件不可替代履行行为中,当事人自身道德或法律素养的不高、案件相关人的不认可、不配合、规避执行手段多样,为执行设置了障碍。
(二)心理伤害
在父母双方因抚养纠纷产生拉锯战的情况下,更容易对孩子造成非常大的心理伤害。办案环境、办案方法等因素都会对未成年人心理产生影响,不及时疏导会造成心理伤害。
(三)审执衔接
实践中,审判权和执行权衔接上有问题而造成执行困难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审判过于重视结案,不顾实际执行效果,都将导致当事人误解和履行不畅。
(四)法律缺失
对于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的基础上,《执行规定》明确:“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并未对不可替代履行行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以及如何适用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实务中对于如何适用存在困惑。
三、家事案件之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执行难的机制构建
(一)多员化执行团队的构建
一要选取工作经验丰富,具有一定社会阅历,掌握相应社会学、心理学知识,热爱家事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专门负责家事执行工作。二要邀请人民调解员、专业心理咨询师参与到家事执行工作中,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三要积极组织开展法律业务和心理咨询等多种培训,化解家事执行纠纷。
(二)多元执行调解机制的构建
一是建立与妇联、社区、人民调解组织进行沟通联动工作机制,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在执行中,形成社会评价压力,增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二是建立与教育局、民政局等单位沟通联络机制,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三是邀请媒体参与家事执行报道,借助报道,对被执行人产生心理压力,以促成家事执行案件的执结。
(三)审执对接机制的构建
在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中,要积极探索在家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之间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在审判阶段,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促成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保证条款或者设置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加重履行条款,引导当事人保证兑现承诺,以提高“恶意调解”的成本,实现家事案件审判与执行的无缝链接。
(四)执行法律体系的构建
在立法上,对于“不可替代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执行规则”、“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家事辅助执行工作管理制度,确定一定的家事执行工作补贴,调动家事执行工作人员名单库中法院以外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加大当事人违约成本,加大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执行间接强制措施的应用;推进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执行震慑机制建设。考虑确立“特定义务未履行人”黑名单,还应引入刑罚的方法,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而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严重伤害时,应对被执行人处以刑罚,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