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吉莫、呼格吉勒图:
本院受理原告王海英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3)内0929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207室领取该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2日
刘锡花:
原告武轶文诉你【案号为:(2023)内0121民初73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不在户籍所在地,也无其他联系方式,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下午3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金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77559.97元,合计257559.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根据借条借期,扣除已归还利息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起被告因生活所迫、孩子上学、买房等各种原因,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其中: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口头约定利息;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口头约定利息;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6年1月7日还清。被告为获取原告信任,陆续向原告归还利息323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并更换了住址和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追索欠款。直至2022年初,原告经多番寻找才得知被告新的电话号码,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沟通,至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还。综上,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675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3年8月22日
邢永:
本院受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坤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不在户籍所在地,也无其他联系方式。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须知、监督卡,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邢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4985元及违约金24498.5元;二、判令被告邢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7.1元(以750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三、判令被告邢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上述款项暂合计为375190.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