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服务绿色低碳发展,深入践行“两山”理论,助力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巩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加大涉生态环境案件的审判力度,全面提升生态环境司法水平,加强生态司法保护,助力打造生态之城和祖国北疆靓丽风景线。
庭审现场。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一例涉及比特币合同案件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原告张某明与被告隋某金、郝某钧算力销售、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明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算力销售、委托管理合同》,返还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款项1137825元,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137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明与被告郝某钧系朋友关系,经郝某钧介绍,张某明结识被告隋某金,被告隋某金与郝某钧对原告称其投资虚拟币挖矿项目,投资回报率高,是否有兴趣投资。由于原告对虚拟币挖矿项目不了解,被告即提出可以委托购买挖矿机及委托经营管理,只需要投资即可。
出于对郝某钧的信任,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隋某金、郝某钧签订了《算力销售、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资购买算力,提供套期保值对冲资金;乙方负责协助甲方采购设备,帮助提供稳定的算力支持,保证设备安全、稳定运行;丙方负责技术支持,套保方案的制定和具体执行。同时约定:甲方付设备款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采购设备,并提供算力、供电设备维护、保管、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的配套服务,甲方本次支付金额100万元,乙方本次提供算力4477.00TH/s日均算力,并在本合同中约定了分配比例:在甲方收回投资设备成本后,经三方协商设备可以清理出售,所得收入属于后续收益,甲、乙、丙三方按照甲方80%、乙方10%、丙方10%进行分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示陆续向被告账户内转入人民币共计1140825元,但被告一直以政策原因推脱,本案所涉挖矿机器设备原告从未见过,被告也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并且自合同签订之日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亦未给予原告任何资金收益,其所承诺的算力支持等也没有兑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提出解决方案,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隋某金辩称:2021年4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算力销售、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采购,并履行了提供稳定的算力支持、保证设备安全的约定。2021年6月,四川省发布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能源局关于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规定:彻底清退四川省境内的所有比特币挖矿行为。因而被告无奈停止了挖矿行为。合同签订初期,被告也曾在微信聊天时提醒过原告,因政策改变随时有可能对机器进行关闭,届时会有损失产生。原告对此事应知晓。比特币“挖矿”行为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即为投资,便有投资失败的可能,也应该有承担损失的思想准备,无论哪一种投资都不能保证稳赚不赔。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比特币“挖矿”行为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案涉委托维护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投资活动伴随的是承担损失的风险。在全国提倡节能减排,减少碳排放的前提下,比特币挖矿行为显然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更不符合金融经济正常发展的要求。原告所转账的费用均已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并花费在了实际维护中,在上述合同约定行为中被告也承担了一定的亏损,并不是只有原告有亏损情况,因此原、被告各方应各自承担风险,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钧辩称:本人并非合同的受托方,也并未收到张某明的任何委托款项。本人在合同中为丙方,只负责提供套期保值的方案、投资建议,不承担机器购买、运营的义务,且套保对冲盈利30余万元,甲方也并未支付任何报酬。与甲方同属乙方的投资人(甲方投资100万、郝某钧投资17万),合同签署后,作为甲方朋友帮助甲方与乙方沟通,催办甲方需求的相关事宜,纯属帮忙,该项工作也并未向甲方索求任何报酬,所以并没有义务承担甲方损失。综上,答辩人请求涉及原告的返还款及其他赔偿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明与被告郝某钧系朋友关系,经郝某钧介绍,张某明结识被告隋某金,被告隋某金与郝某钧告知原告其投资虚拟币挖矿项目,投资回报率高,由于原告对虚拟币挖矿项目不了解,原告委托二被告购买挖矿机及委托经营管理。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隋某金、郝某钧签订《算力销售、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资购买算力、提供套期保值对冲资金,乙方负责协助甲方采购设备,帮助提供稳定的算力支持,保证设备安全、稳定运行,丙方负责技术支持,套保方案的制定和具体执行。同时约定:甲方付设备款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采购设备,并提供算力、供电设备维护、保管和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的配套服务,甲方本次支付金额100万元,乙方本次提供算力4477.00TH/s日均算力,并在本合同中约定了分配比例:在甲方收回投资设备成本后,经三方协商,设备可以清理出售,所得收入属于后续收益,甲、乙、丙三方按照甲方80%、乙方10%、丙方10%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明陆续向被告隋某金转账购买挖矿设备费用共计100万元,陆续向被告郝某钧转账挖矿所需电费13782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明自2021年4月9日起通过微信与被告郝某钧及运维人员高某松沟通挖矿事宜,202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郝某钧发送比特币账号,显示挖矿设备共24台,在线6台,离线18台。2021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郝某钧发送比特币账号,显示总账户资产折合[BTC]5.62681807。2021年5月30日,被告郝某钧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挖矿设备及运行场所视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算力销售、委托管理合同》、银行流水及回单,被告隋某金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费计算单、机器上架汇总单、维修机器转账记录、物流转运转账清单、转账记录,被告郝某钧提举的《算力销售、委托管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虚拟币挖矿投资低,回报率高,但是此种经济活动仅令少部分私人受益,由此导致碳排放带来的气候变化和空气污染等损害,却让全体社会成员来买单。
这种负外部性使得自由市场经济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绿色长远发展原则,完全依靠自由市场经济调节机制作用有限,亟需公共政策的强力干预。法院应当发挥审判职能,纠正虚拟币挖矿活动的负外部性,恰是实现碳达峰与碳中和目标的一个关键环节所在。
具体到该案,原告试图规避公共政策的强力干预而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案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故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该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