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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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8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3-03-14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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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柱: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与被告赖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521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点:一、被告赖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尾欠贷款本金19697.52元;二、被告赖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贷款利息927.94元,罚息4066.49元,复利191.41元,并继续支付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4月2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99989%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以利息;三、被告赖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44元。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4元,由被告赖柱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舍伯吐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张森(曾用名张明宇):

本院受理原告吴刚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602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253487元;二、被告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刚借款利息(以本金130000元x时间从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x年利率14.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60元,由原告吴刚负担3172.60元,由被告张森负担6372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诉讼服务中心1号窗口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张森(曾用名张明宇):

本院受理原告吴刚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602民初793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389980元;二、被告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刚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x时间从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x年利率14.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4.76元,由原告吴刚负担1170.76元,由被告张森负担9274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诉讼服务中心1号窗口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张森(曾用名张明宇):

本院受理原告吴刚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602民初793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389980元;二、被告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刚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x时间从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x年利率14.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44元,由原告吴刚负担1066.44元,由被告张森负担9309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诉讼服务中心1号窗口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张森(曾用名张明宇):

本院受理原告吴刚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602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389980元;二、被告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刚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x时间从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x年利率14.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10元,由原告吴刚负担899.10元,由被告张森负担9367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诉讼服务中心1号窗口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刘杨霞:

本院受理原告刘成军诉被告刘杨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60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刘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刘成军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位于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5号楼2单元104号房屋(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1393号,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刘成军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杨霞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内到本院二楼一号窗口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李海东: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开发的两套房屋的未付首付款及剩余房款合计246690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其逾期不偿还贷款扣划原告代偿金1422027.6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立案之日起,按照未付款、剩余购房款及代偿金合计3888930.68元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基于物上请求权享有A幢5层5555、A幢13楼13011-13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须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转普)及开庭传票、告知独任审理通知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30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于海彦:

本院受理原告陈香香诉被告于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海彦偿还原告陈香香借款本金10805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于海彦支付原告陈香香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48515元(以借款本金10805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判决被告于海彦支付原告陈香香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的利息44170元(以本借款金10805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从2023年1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以上利息合计292685元,以上本息合计4007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于海彦承担)、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民事裁定书(转普)。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二楼一号窗口(铜川法庭)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的30日。开庭时间为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4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内蒙古中安盛基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诉你们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60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摘要:被告内蒙古中安盛基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欧陆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68351.77元及利息(以56835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诉讼服务中心1号窗口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邱利强、王小红:

本院受理原告刘瑞德诉被告邱利强、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转普)、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15日和30日内。开庭时间为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下午15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十一审判庭(317)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姬志荣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由于你下落不明,无法给你直接送达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以下文书:1、(2021)内0602执恢9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凯创城市之巅5号楼902号房屋(合同编号:2001-01240;建筑面积:252.62平方米)房产一处;2、网络询价结论报告,该报告确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凯创城市之巅5号楼902号房屋网询单价平均值为7009.66元,房屋参考总价为1770780.31元。请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和网络询价报告,逾期即视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李维平、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宇、宋海波、吴慧、内蒙古乾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折宝林与被告李维平、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宇、宋海波、第三人吴慧、内蒙古乾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内0602民初9009号),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659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利息39127912.38元(现本息暂计共56293878.38元),及以17165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普裁定书,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巡回审判庭308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刘喜柱:

本院受理原告李建军、李继生诉被告刘喜柱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喜柱支付二原告在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承担本金1855368.6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刘喜柱支付利息7627.63元(以本金1855368.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2年9月5日);以上本息共计1862996.23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刘喜柱支付利息(从2022年9月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案件诉前保全费、受理费等费用)、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关于举报涉黑涉恶涉伞线索告知书、(2023)内0602民初850号转普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包头高新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孟成和与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包头高新物流港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8)内0291执12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内029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变更孟成和为(2018)内0291执12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14日

包头博字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孟成和与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包头博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8)内0291执12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内029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变更孟成和为(2018)内0291抗12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14日

我院执行受理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潘金凤于2021年7月13日将该案件恢复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7798394元,现该案本金部分经核实已全部执行完毕,剩余迟延履行金部分经计算后,截止至将最后一笔本金扣除完毕后,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还尚欠申请人潘金凤迟延履行金1635746元,我院本次预将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给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1654503元(包含迟延履行金1635746元及执行费18757元)进行案款支付办理,你公司及其案外人如若对上述迟延履行金计算金额有异议,需在本公告发起之日的30日内向我院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公告30日将对该笔案款支付案件申请人潘金凤,如你公司及案外人在法定期限未提交执行异议视为认可。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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