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理好围绕“问题贷款”而产生的纠纷,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结论是审理该类案件法官们应该认真思索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问题贷款”进行逐一梳理,审理该类案件需要着力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顶名贷款”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就“顶名贷款”案件中的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可以引入关于处理民事代理相关做法。在审理中,既要针对原告(即金融机构)的诉讼请求,又要兼顾审查合同内容的具体履行情况。比如,应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借款人所借款项转入实际用款人账户或者专设账户;或者金融机构是否有接受实际用款人的还款、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或者金融机构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是否曾就还款达成过协议;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具备上述特征的案件,应严格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借款人承担责任。比如,金融机构所发放的贷款直接进入借款人的账户,可对借款人是取款后交付实际用款人还是将存折或者银行卡交付实际用款人在所不问,此种情形应视为贷款人已对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对于具备上述特征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别以不同情况加以裁判:
当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如果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与用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明的,应判决借款人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当金融机构在贷款以后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但金融机构又选择借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判决金融机构选择的相对人,即借款人或者用款单位履行还款义务。
当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知借款人与用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借款人已无还款责任,应判决驳回金融机构的诉讼请求。如果金融机构申请追加用款人为共同被告,并请求用款人偿还贷款的,可以追加,但判决结果只能由用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如果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不知借款人系“顶名贷款”,而是在金融机构向其催收贷款时向其披露实际用款人,此种情况下,银行可以选择起诉借款人,也可选择起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理由是借款人代理实际用款人进行贷款是一种违法违规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可判决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关于“倒据”案件的责任承担
在“倒据”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并未实际偿还银行贷款,即借款人在双务合同中未履行自身义务,故其仍然承担还款的义务。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另行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就款项的偿还另行达成协议,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借款人不得以其未实际领款为由而得以免除责任。在审判中需要注意的是存在担保人的情况,重点审查用于“倒据”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担保人是否对于“倒据”的借款具有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银行或者是借款人是否已经向担保人释明了“倒据”事宜,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笔者认为,担保人的责任则只受原借款合同的约束。
三、关于“以贷还贷”案件的责任承担
以新贷偿还旧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对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该种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但因《贷款通则》并不是法律,因此,该种行为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此种类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依然是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对于保证人来讲,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上述情况,保证人的保证有效;2、在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一样或者旧贷无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新贷的保证人不知道新贷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如果主合同标明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或者债务人、债务人有证据可以证明保证人知道该笔债务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实践中,仍然需要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作者单位: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