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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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5期:第11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2-09-27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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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琪琪:

本院受理原告山西鑫华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琪琪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作款45567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60567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以上共计:63067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被告提出答辩状、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十五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内蒙古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中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2)内0102民初5572号】,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侯小强、内蒙古中北晟煜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赵文格与被告侯小强、内蒙古中北晟煜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小强、内蒙古中北晟煜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文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94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侯小强、内蒙古中北晟煜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111945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赵文格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侯小强、内蒙古中北晟煜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文格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文格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杨永强:

本院受理原告关存奎诉被告付果平、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内0102民初1321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王文胜:

本院受理原告张贵贤诉被告王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缺席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内0102民初13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贵贤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819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贵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许晓文:

本院受理原告刘志杨诉被告许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缺席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1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许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志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许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安秀清: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诉被告安秀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缺席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102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安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偿款56651.77元及利息2144.74元,并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费6279.8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安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包永刚: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诉被告包永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缺席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1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包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偿款50264.85元及利息5709.25元,并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包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费4111.5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包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曹荣泰: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振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荣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曹荣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振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000元、水电费3200元,及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37200元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振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荣泰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包头市中亿鼎建材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金川电线电缆销售部、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灵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达水泥有限公司、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包头市北元鹿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中亿鼎建材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金川电线电缆销售部、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灵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达水泥有限公司、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下午4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东三楼第九审判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鞠源:

本院在执行鞠源与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602执异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驳回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书(异议人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2022)内0602执51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支持复议异议人的异议)。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二楼二号窗口领取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内蒙古长泰煤炭有限公司、王占平、王莲、鄂尔多斯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占林、温美芬、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新维、刘新儒、鄂尔多斯市金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治飞:

本院在执行王玲与内蒙古长泰煤炭有限公司、王占平、王莲、鄂尔多斯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占林、温美芬、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新维、刘新儒、鄂尔多斯市金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治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玲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602执异6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13号金帝财富中心商住小区7号楼1单元101号【不动产权证号:蒙(2021)鄂尔多斯市不动产权第0009203号】的执行。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二楼诉讼服务中心二号窗口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刘磊:

本院受理原告王文祥诉被告刘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622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文书,逾期则视为送达(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内蒙古粤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粤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公司不在住所地,也无其他联系方式,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12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内蒙古粤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由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0045.74元,由被告内蒙古粤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8.26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金山法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公司不在住所地,也无其他联系方式,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1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服务费30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3元,由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6211.41元,由被告内蒙古粤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31.59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金山法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7日

任锐聪: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任瑞聪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结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71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任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9481.88元及利息,利息以29481.8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逾期保险费337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任锐聪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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