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特根德力格尔:
本院受理原告乌云高娃诉被告巴雅力格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内0102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巴雅力格、被告敖特根德力格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乌云高娃借款3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33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乌云高娃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胡建兵:
本院受理原告陈晓光诉被告胡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光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郭磊、闫慧敏、李俊义、贺春梅、王红俊、李秀枝:
本院受理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郭磊、闫慧敏、李俊义、贺春梅、王红俊、李秀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磊、闫慧敏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46000元,逾期利息856.32元,罚息及复利10640.11元,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磊、闫慧敏按照《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2022年1月12日起欠付的罚息及复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郭磊、闫慧敏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四、被告李俊义、贺春梅、王红俊、李秀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李俊义、贺春梅、郭磊、闫慧敏、王红俊、李秀枝:
本院受理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李俊义、贺春梅、郭磊、闫慧敏、王红俊、李秀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义、贺春梅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255.68元,罚息及复利16837.49元,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俊义、贺春梅按照《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2022年1月12日起欠付的罚息及复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李俊义、贺春梅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四、被告郭磊、闫慧敏、王红俊、李秀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彭元元、刘红梅、王平元、赵兰翠、张付宽、彭树珍:
本院受理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彭元元、刘红梅、王平元、赵兰翠、张付宽、彭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元元、刘红梅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27481.04元,罚息及复利8773.34元,违约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元元、刘红梅按照《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2022年1月12日起欠付的罚息及复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彭元元、刘红梅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平元、赵兰翠、张付宽、彭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王红俊、李秀枝、李俊义、贺春梅、郭磊、闫慧敏:
本院受理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王红俊、李秀枝、李俊义、贺春梅、郭磊、闫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俊、李秀枝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49847.14元,逾期利息871.96元,罚息及复利12267.47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红俊、李秀枝按照《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2022年1月12日起欠付的罚息及复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王红俊、李秀枝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4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四、被告李俊义、贺春梅、郭磊、闫慧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王平元、赵兰翠、彭元元、刘红梅、张付宽、彭树珍:
本院受理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王平元、赵兰翠、彭元元、刘红梅、张付宽、彭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元、赵兰翠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54000元,逾期利息1670.7元,罚息及复利19531.9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平元、赵兰翠按照《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2022年1月12日起欠付的罚息及复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王平元、赵兰翠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四、被告彭元元、刘红梅、张付宽、彭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张付宽、彭树珍、王平元、赵兰翠、彭元元、刘红梅:
本院受理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张付宽、彭树珍、王平元、赵兰翠、彭元元、刘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10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宽、彭树珍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9500元,逾期利息572.65元,罚息及复利7065.01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付宽、彭树珍按照《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2022年1月12日起欠付的罚息及复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张付宽、彭树珍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平元、赵兰翠、彭元元、刘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李春喜:
本院在执行鲁志光申请执行李春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以下文书:(2022)内0621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春喜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西,商城斜对面土地(证号:达国用2011第0005131号)。请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日
刘日亮: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欧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日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以下文书:(2022)内0621执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日亮所有的蒙A8862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请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2年9月2日
杨玲翠:
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白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由于无法给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以下文书:(2022)内0602执恢716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通知你履行(2012)东法民初字第78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内0602执恢9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玲翠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单编号:881679985806、881650684428)的两份保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玲翠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单编号:2004151101S40000003702)的保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玲翠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370081502483365)的保单;(2022)内0602执恢7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杨玲翠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单编号:881679985806、881650684428)的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55328.43元,扣划了杨玲翠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单编号:2004151101S40000003702)的保单的现金价值12130.12元,扣划了杨玲翠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370081502483365)的保单的现金价值6420元;(2022)内0602执恢7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请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2日
张晓丽:
本院受理原告高淑杰诉被告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关于举报涉黑涉恶涉伞线索告知书、(2022)内0602民初5094号转普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404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2日
吴小红:
本院受理的(2022)内0521民初2508号柳玉山与你、旋继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2022)内05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旋继朋、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玉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10元【3150元(30000元×1.5%×7个月,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7560元(30000元×1.2%×21个月,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本息合计40710元;二、被告旋继朋、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柳玉山自2022年5月8日至借款实际偿清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435元,由被告旋继朋、吴小红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