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5月31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筛选了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8起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彰显了呼市两级法院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不手软,坚持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松懈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同时,发布这些案例,希望全社会共同关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案例一:孙某某猥亵儿童案
———采取恶劣手段长期、多次猥亵儿童的,应当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某学校任教期间,利用其教师的特殊身份,多次于课间、课后在教室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学校宿舍内,猥亵未满12周岁的多名被害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在任教期间多次猥亵多名未满12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法院依法对孙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典型意义】
近年来,儿童遭受奸淫、猥亵的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本案被告人利用教师的特殊身份,长期且多次猥亵多名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给未成年人的人生蒙上阴影,使未成年人父母及家庭背负上沉重的精神负担,并严重践踏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实施猥亵的手段、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猥亵“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郝某诈骗案
———网络刷单花样多,谨防落入陷阱中。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某,中专文化,无业。2020年5月,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某网以刷单返钱为由,通过发送二维码扫码支付的方式,五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6174.5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郝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该案的事实和上述情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
当今社会网络信息发达,互联网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导致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巨额打赏主播,受到不良信息侵害,甚至走上违法犯罪之路。该案被告人郝某因假期在家无事可做,在玩手机时发现网络刷单能够赚钱,以刷单返钱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由于郝某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准确识别网络上的真假信息,便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而被害人通常也以未成年人为主。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定期对郝某的生活学习工作情况进行跟踪帮教,帮助其疏导人生困惑,增强人生自信,并与郝某的父母保持互动,督促、指导他们增强亲子沟通,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案例三: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未成年人将个人支付工具出售用于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明知出卖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犯罪,仍于2021年4月28日,在广西省玉林市将自己的手机银行、银行卡、电话卡出卖给在聊天APP上认识的犯罪分子,并收取现金2000元。经查实,被告人廖某某上述银行卡自2021年4月28日起,被用于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93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电信诈骗案件呈高发态势,电信诈骗的涉案钱款很难追回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帮信”犯罪的存在和高发。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被犯罪分子购买后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诈骗金额又经过多种结算工具进行流转,给追踪和打击犯罪带来很大难度。因此,急需对未成年人加强网络安全教育,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力量齐抓共管,促使未成年人牢固树立网络安全意识,正确认识网络、有效利用网络、提高网络犯罪防范意识。
案例四: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即使父母双方协议约定抚养费由一方承担,婚生子也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基本案情】
李某某今年6岁,父母在其3岁时协议离婚,约定其由父亲抚养及监护,母亲拥有探视权。由于其父亲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母亲又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导致李某某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李某某遂诉请母亲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请,其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李某某的父母离异后并未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和管教责任,李某某多由祖母照管。考虑到父母在家庭中严重缺位可能给婚生子带来心理和生活上的双重伤害,二审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向李某某的父母耐心细致地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责成李某某的父母在领取判决书的同时签署“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和“依法带娃保证书”,责令其父母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提醒他们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李某某的父母虽已离婚,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了由直接抚养一方负责婚生子的抚养费,但该协议应以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需要为前提。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向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旨在保护未成人的健康成长。
案例五: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对双方婚生子陈某某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婚生子陈某某身体部位多处皮外伤及淤青。李某为维护自身和孩子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陈某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禁止陈某对李某和婚生子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陈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和陈某某。裁定作出后,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承办法官就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效力对陈某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讲解,并对其实施家暴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陈某当庭表示,今后绝对不会再对婚生子和妻子实施家暴。
【典型意义】
如今家庭暴力事件频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本案被申请人陈某对其婚生子陈某某实施暴力行为造成陈某某身体部位多处受伤,陈某某的母亲李某为维护自身和孩子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通过及时发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对施暴者起到了震慑作用,有效维护了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案例六:刘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案
———在离婚案件中,虽然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但都不愿意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准予离婚。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谷某某在酒吧相识,双方一见钟情,于2017年11月生育一子谷某。双方于2018年8月登记结婚。一起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刘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对如何抚养孩子各执己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虽均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意抚养婚生子,都希望对方抚养。因婚生子尚小,处于人生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陪伴。但父母双方对抚养婚生子互相推诿,严重不负责任,此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德,在子女抚养问题未妥善解决之前,父母的离婚诉求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典型意义】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应最大限度体现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审判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纠纷中除涉及到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外,往往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核心就是尽可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为了最大化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子女抚养问题未妥善解决之前,父母的离婚诉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案例七:崔某某与云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在未成年人侵权纠纷案件中,应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崔某某今年6岁,2021年7月10日,云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崔某某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后经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云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横过道路时,其监护人耿某某没有进行管理和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双方因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崔某某诉至法院。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崔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因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足5岁,考虑到其系年幼儿童,此次事故使其遭受了身体疼痛和幼小心灵恐惧的双重伤害,为了尽快解决孩子治疗期间的费用使其早日康复,承办法官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着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以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营养期费用的上限进行赔付并在调解当天履行赔付义务。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缺乏安全及风险意识,极易受到他人意外伤害或自身遭受安全事故,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时,人民法院在法律范围内应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权利实行“特殊、优先”保护。
案例八: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因身体受伤引发的身体权纠纷案
———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存在管理疏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小学学生,2020年10月其在学校课间休息踢足球过程中与霍某发生争抢,在抢球过程中被霍某推倒造成其右胳膊骨折,经医院诊断认定:右肱骨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王某找到学校协商赔偿问题,学校未给出明确答复。后王某将霍某、某小学及相应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小学生王某系在课间操期间因争抢足球与霍某发生碰撞导致自己受伤,根据学校的教学安排,课间操为课间休息放松的时间,主要是按照校方安排做体操进行身体放松,不包括足球运动。校方明显存在管理疏忽,且校方未到庭抗辩,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受伤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的实际损失最终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
【典型意义】
此案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因身体受伤引发的侵权纠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此案根据庭审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系在课间操期间因争抢足球与霍某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学校作为被告未到庭说明实际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推定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具有一定警示教育意义,其意义在于督促各级中小学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注重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督促学校完善管理工作,营造安全、良好、有序的学习环境,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