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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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3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9-04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违法行为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可可以力更讯陈某承包了呼葛公路的护坡和水沟施工工程后,雇佣席某在工地上拉运沙灰,之后,席某用自己的“五征”牌自卸三轮车把搅拌好的沙灰从公路的一面拉到另一面。2016年8月23日晚6时25分许,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车,沿G209公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学府东街附近过G209公路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席某、李某和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之后,李某与陈某、席某因赔偿协商未果,诉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4万余元,并请求判令陈某与席某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观点:

雇员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雇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活动中,雇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外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在交强险限额内也应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雇员是无证驾驶,且驾驶的车辆无牌,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三轮车投保交强险,雇主无法判断雇员的车辆有无保险,雇主不应与雇员全部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以案释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的规定,也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席某驾驶的自卸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当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的立法精神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能够得到赔偿而强制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强险,该规定并未约束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席某是自卸三轮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应当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投保而未保,属于违法行为。

2.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表明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只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就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席某既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又是自卸三轮车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有义务为其三轮车投保交强险而未保,其存在违法行为。尽管陈某是雇主,但其无法判断席某车辆的状况,席某应当最了解其三轮车的情况和特征,以及自身有无相应的资质,席某存在主要过错,陈某作为雇主不应当为车辆有无投保交强险承担责任,这不是雇主的法定义务,该责任应由席某承担。席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不应与席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因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危险物,对机动车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能产生危险,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自然属于危险行为,而这种危险对于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来讲都是不可控制的,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法律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代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每一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是首要义务。 (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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