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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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0期:第1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2-03-16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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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军:

本院受理的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白海军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1546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鲍宽:

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永平诉被告鲍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鲍宽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1428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马占军:

本院受理的原告冯凯诉被告马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马占军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1255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王秀珍:

本院受理的原告唐永金诉被告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王秀珍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杨小龙:

本院受理的原告贾双诉被告杨小龙、郭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杨小龙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1136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赵健:

本院受理的原告乌云图诉被告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赵健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1079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王欣、孟步成:

本院受理(2021)内0105民初8277号原告黄静诉被告王欣、孟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1)内0105民初8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本案按黄静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原告已预交),由黄静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包国荣:

本院受理(2021)内0105民初8453号原告黄静诉被告包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内0105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包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静偿还借款本金20537.32元;二、包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静支付利息:以2053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包国荣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张翠花:

本院受理(2021)内0105民初8900号原告黄静诉被告张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内0105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张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静偿还借款本金12064.45元;二、张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静支付利息:以12064.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翠花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龚华成:

本院受理(2021)内0105民初861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宇通鹏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华宝、龚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龚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宇通鹏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279元;二、龚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宇通鹏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1888元,并支付以20327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呼和浩特市宇通鹏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336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龚华宝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张娜、陈小倩:

本院受理原告高妮诉被告张娜、陈小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15482号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下午2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一楼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段少华:

本院受理原告苏晓虹诉被告段少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内0105民初15659号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一楼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娜日莎申请宣告李伯增失踪一案。申请人娜日莎称,申请人娜日莎与被申请人李伯增于2014年6月5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2月李伯增去赤峰工作后与娜日莎失去联系,无奈娜日莎在2019年12月1日报警寻找,但依然没有找到,至今李伯增下落不明已经两年。下落不明人李伯增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申报本人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逾期不申报的,下落不明人李伯增将被宣告失踪。凡知悉下落不明人李伯增生存状况的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将知悉的下落不明人李伯增情况,向本院报告。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俊廷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申请人刘俊廷申请称,其自有房屋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街丽景小区8号楼1-2层东单元101室与8号楼东单元3-4层301室共同使用单元楼道。301室暖气管道破裂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被浸泡,损失特别严重。申请人经多方查询取证,确实无法确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现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坐落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质局南街丽景小区8号楼东单元3-4层301房屋为无主财产,依法收回国有。凡认为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认领,并提供具体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无人认领的,本院将判决认定该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王坤:

本院受理原告李月春诉被告王坤和温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质证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二楼东侧一号法庭对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进行质证程序,逾期将进行缺席质证。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郭的忠:

本院在分别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女与你和申请执行人王丽华与你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1)内0105执恢943号、(2021)内0105执恢942号】一案中,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撤销(2021)内0105执恢9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内0105执45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其浦发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账号:59050155100000650)、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漠南支行(账号:106101201030103861)、招商银行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 (账号:47190020381100023)、渤海银行呼和浩特分公司(账号:2002937180000399)账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1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和(2022)内01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复议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号:(2021)内0105执恢1076号】一案中,案外人冯化文请求依法中止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畔嘉园8号楼1单元701室、702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张占忠请求中止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畔嘉园8号楼1单元11、12层西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内01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冯化文的异议请求)和(2022)内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占忠的异议请求)。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李红岗、樊东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内0105执387号】一案中,申请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内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为(2020)内0105执3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限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复议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杨智、宋先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内0105执1000号】一案中,申请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内01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为(2020)内0105执10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限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复议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陶春元、杨红梅、杨斌、倪雅峰、杨延彪、陶菊存、陶喜元、王雪玲:

本院受理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利民支行与被告陶春元、杨红梅、杨斌、倪雅峰、杨延彪、陶菊存、陶喜元、王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2)内08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陶春元、杨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利民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月9日《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9年1月9日开始分别按年利率10.2%、15.3%的标准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53元从利息总额中核减)。二、被告杨斌、倪雅峰、杨延彪、陶菊存、陶喜元、王雪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利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陶春元、杨红梅、杨斌、倪雅峰、杨延彪、陶菊存、陶喜元、王雪玲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陈凤友:

本院受理原告韩亚丰诉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南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依法判决。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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