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盟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和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内蒙古人大网)(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