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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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0期:第1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1-11-05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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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天有: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航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天有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马天有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偿还的贷款人民币57535.57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马天有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以人民币57534.4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违约金计人民币747.96元; 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马天有给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马天有名下蒙B868W 2号机动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马天有承担。(以上请求金额暂计人民币61283.53元)】、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苏已拉图、娜仁: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航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已拉图、娜仁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娜仁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偿还的贷款人民币123273.17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娜仁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7709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计人民币10691.78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娜仁给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苏已拉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娜仁名下蒙DM S037号机动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娜仁、苏已拉图承担。(以上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136964.95元)】、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孟雪君: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航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雪君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孟雪君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偿还的贷款人民币41078.26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孟雪君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7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迟延履行违约金计人民币13130.59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孟雪君给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孟雪君提供的车牌号为蒙A599FL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57208.85元】、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郭志强、郭荣荣: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航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强、郭荣荣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郭志强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偿还的贷款人民币80389.5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郭志强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人民币8038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计人民币1865.48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郭志强给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郭荣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郭志强名下蒙AG789D号机动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郭志强、郭荣荣承担。(以上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85288.94)]、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及转普裁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辛昊博: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航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昊博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辛昊博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偿还的贷款人民币126987.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辛昊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以人民币1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7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678元为基数,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371元为基数,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738.4元为基数,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计人民币23309.57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辛昊博给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辛昊博名下车牌号为蒙A979SN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辛昊博承担。(以上请求金额暂计人民币153296.97元)]、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及转普裁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任素青: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航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素青、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任素青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偿还的贷款人民币58905.6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任素青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人民币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人民币2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人民币331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计人民币5931.1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任素青给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任素青名下蒙A862YH号机动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任素青、云峰承担。(以上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67836.70元)]、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及转普裁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王秀芳: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航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芳、方红顺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红顺、王秀芳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偿还的贷款人民币173607.81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红顺、王秀芳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以人民币1235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61247.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计人民币2330.97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红顺、王秀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60.78元; 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红顺、王秀芳给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5.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方红顺名下的车牌号为蒙AZ060M的机动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红顺、王秀芳共同承担。(以上请求金额暂计人民币196299.55元)]、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及转普裁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杜利强、张文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喜旺和你们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内0105执2620号]一案中,申请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变更为(2020)内0105执2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105执异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为(2020)内0105执2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限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沈中檀、吕玉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与你们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9)内0105执3462号]一案中,申请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变更为(2019)内0105执346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105执异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为(2019)内0105执346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限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班小波、史补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双双和你们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内0105执492号]一案中,申请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变更为(2020)内0105执49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105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为(2020)内0105执49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限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冀雨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与你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内0105执2621号]一案中,申请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变更为(2020)内0105执26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内0105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为(2020)内0105执26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安二强、王瑞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与你们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内0105执2626号]一案中,申请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变更为(2020)内0105执26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105执异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汇支行为(2020)内0105执26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限你们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靳文科:

本院受理原告蔺晨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内蒙古合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康勇与被告王建飞、被告内蒙古合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公司不在工商登记地,也无其他联系方式,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内01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康勇木门款26500元;二、驳回原告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公告期满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1年11月5日

王伟、李霞:

本院受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被告王伟、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8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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